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碧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同為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已就系爭 土地提起分割訴訟,然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下同)53年1 月30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繼承人存在(被繼承人甲○之繼 承系統表經戶政機關更正錯誤後已無養女,亦查無其他繼承 人),亦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系爭土地行使權利 ,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 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 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 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 承人甲○之戶籍資料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影本、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甲○之養女戶籍資料影本等件附卷為佐。另依彰 化○○○○○○○○及臺中○○○○○○○○○歷次函覆本院結果,被繼承人 甲○養女林氏玉原名吳氏玉,其生父、生母為吳老麟、吳楊 氏椪頭,於大正9年(民國9年)9月養子緣組入戶何基成戶內 為媳婦仔(即何氏玉),嗣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5月28日
養子緣組入戶被甲○收養,入戶主林炎(甲○之兄)戶內並改 名林氏玉,於昭和6年(民國20年)5月30日與林水金結婚婚 姻除戶並同日婚姻入戶林水金戶內,原戶主林水金昭和18年 (民國32年)1月10日死亡由林水金弟林任貴戶主相續,其 後林氏玉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4月1日寄留鄧華雲戶內, 其後民國(下同)35年9月18日入賴井戶內,37年4月30日更 正登記錯誤林玉改為吳玉,此有彰化○○○○○○○○111年1月14日 彰戶三字第1110000446號函檢附戶籍資料、臺中○○○○○○○○○1 11年7月8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檢附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
㈡臺中○○○○○○○○○出版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電 子書),續柄欄為戶主對戶內人口稱謂,而父母欄若是養子 緣組(收養)入戶,不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 何人之養子(女)。再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係指與戶主之 親屬關係及其榮銜、職業欄,後修正為續柄係別欄,係為「 易辨識與戶主關係及加註何人之配偶、子女、養子女」。觀 日據時代戶主林炎之謄本內,林氏玉之事由欄載「台中州彰 化郡彰化街字東門百七十一番地何基成媳婦仔大正十一年五 月二十八日養子緣組入戶」、另續柄欄載「姪」,續柄細別 榮稱職業欄載「弟甲○養女」,已清楚記載林氏玉為甲○之養 女。
㈢再者,林氏玉(原名吳氏玉、何氏玉)因甲○收養入林炎戶內 時,係從養家姓更名為林氏玉,更足證雙方收養關係存在, 生擬制血親效力。又,林氏玉與林水金結婚入戶時,其事由 欄載「台中州彰化郡大竹庄番社口字牛埔子八十二番地林氏 阿螺從姉昭和六年五月三十日婚姻入戶」,可證林氏玉係自 林炎(後由林火財、林氏阿螺戶主相續)戶內出嫁林水金。 ㈣嗣後林氏玉於配偶林水金死亡後,再以家屬身份入賴井戶內 ,之後姓氏記載雖有不同(林玉改為吳玉,下仍稱林氏玉) ,然考量日據時期戶籍為手抄,且至光復後之異動時期,林 氏玉之戶政資料均未載有任何關於終止收養之情事,則上述 戶籍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 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實難逕以認定林氏玉與養家甲○已終止 收養關係。即林氏玉於日據時代經甲○收養,後因出嫁、配 偶死亡、與第三人同居遷移戶籍後,戶籍機關因僅記載登記 錯誤將其姓名由林玉登為吳玉,然直至甲○及林氏玉往生前 ,雙方均未辦理終止收養,亦查無終止收養之資料,故林氏 玉與甲○之收養關係仍應存續。是以,被繼承人甲○死亡時, 依戶籍資料得知其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養女林氏玉仍生存 (5年3月13日生,77年10月20日死亡)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5月2日中院平家良字第1110031256 號函附卷可憑),自與上開法文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 要件不合,是本件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