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758號
CHDV,111,司票,758,2022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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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順皇木業有限公司


定代理黃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和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 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父母為其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 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簽發票據之性 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 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 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11年5月2日,而相 對人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婚,有戶政事務所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甲 ○○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 定代理人雙方同意或承認,即屬無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已得法 定代理人父母雙方同意之證明文件。惟債權人就上開應補正 事項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簽發本票時業 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 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75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1年5月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TS018316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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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皇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