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147號
CHDV,111,司票,1147,20220822,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張家強冠彰車業商行

相 對 人 陳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6月5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