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曉新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 ,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 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 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 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然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 示同意;另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其餘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
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保險公司)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該保險價值準 備金計為新臺幣(下同)1,247元,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再者,本件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招攬員,110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24,590元;另 每月領有傭金所得2,417元及長女曾○○兒少扶助金2,047元, 是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計為29,054元【計算式:24,590+ 2,417+2,047=29,054】。上開情事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42號民事裁定、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 28,054 元(債務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 15,854 元;與前配偶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與母親及二名胞弟扶養父親,有戶籍謄本於本院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42號卷第119頁可參。是依民法第 1114 條 、第 111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117 條之規定意旨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之 1.2 倍計算民國111年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 17, 076 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則聲請人主張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僅 15,854 元、扶養父親與一名未成 年子女負擔僅 12,200 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 28,054 元,低於上開標準,乃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於法有據。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05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0 54元後,每月剩餘1,000元【計算式:29,054-28,054=1,000 】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247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7元【計算式:1,247÷72= 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 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017元【計算式:1,000+17=1,017】。 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為一期,每 期清償金額1,017元,即相當於聲請人每月可為清償之數額 全數提出,作為清償,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 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01 7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及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520,25 4元、669,74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剩餘。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3,224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且其已將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 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1,01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6%。 5.清償總金額:73,224元。 6.債務總金額:963,723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688 15.84 161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703 4.22 43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0,591 8.36 85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637 18.43 187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950 21.79 222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67 2.95 30 7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687 28.4 289 總計 963,723 100 1,017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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