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伍麗娟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 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9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全 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 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 過低等語。因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 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 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除有一部民國9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 因前開車輛車齡已逾28年,核無殘值,另查無其他可資清算 之財產,且其投保之非強制型保險,亦未有累積保單價值準 備金,復查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再查,本件債務人原任職於易達實業有限公司,經本 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更生之聲請程序審認其每月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25,780元,惟債務人於111年7月12日再 向本院陳報其因債務問題令雇主困擾,已於111年3月離職, 現從事包裝臨時工,日薪900元,每月工作天數約22~24天, 並提出切結書及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上開情事,亦有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 明細表、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單價值查覆函、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觀本 件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為16,749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7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749元 後,每月剩餘3,951元(計算式:20,700-16,749=3,951)可 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3,9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 形(計算式:3,951×4/5=3,160.8)。依首揭規定,應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569,4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58,3 1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11,088元(計算式:569,400-558,312=11,0 88)。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280,8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3,9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5.34%。 5.清償總金額:280,800元。 6.債務總金額:5,254,991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698 3.93 153 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386 2.01 78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44 0.51 20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89,994 64.51 2,516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295 4.78 186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2,240 0.99 39 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8,028 7.95 310 8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4,287 8.26 322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0,519 7.05 275 總計 5,254,991 100 3,9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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