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24號
CHDV,111,司執消債更,24,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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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瑋真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白佩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代 理 人 吳俊輝/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 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 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等2人未具狀 表示意見外,其餘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 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



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 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 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民國100年出廠,車齡已逾10年之光 陽機車及103年出廠,1798c.c之中華汽車一部外,並無投保 非強制型人壽保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因上開車輛均已逾使用年限,且其中汽車 部分仍有434,826元之擔保債務,核已無清算價值。再者, 債務人陳報其原於靚豐商店擔任美容師並兼任店長,上班時 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8時,因工時較長且掛主管職,平均每 月收入可達35,000元,然因債權不斷打(電話)來公司催討債 務,嚴重影響其他人上班及公司營運,故債務人不得已於11 1年2月間離職。後再與公司商量,僅單純領現金服務客戶, 回任美容師一職,而沒有繼續擔任店長,工作時間也調整為 上午10時至下午5時,故目前每月平均薪資降為25,250元, 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 、在職證明文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觀本 件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2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後,每月剩餘8,174元(計算式:25,250-17,076=8,174)可 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金額6,6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 形(計算式:8,174×4/5=6,539.2)。依首揭規定,應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840,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69,3



95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470,605元(計算式:840,000-369,395=470 ,605)。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75,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6,6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4.07%。 5.清償總金額:475,200元。 6.債務總金額:641,53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26 3.64 24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96 10.15 670 3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235 35.58 2,348 4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33,224 5.18 342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4,694 27.23 1,797 6 創鉅有限合夥 116,963 18.23 1,203 總計 641,538 100 6,6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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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