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1年度,19號
CHDV,111,司執消債更,19,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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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思韻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6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 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



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以其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708 元,另有存款340元,除此之外別無恆產。再者,債務人現 任職於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24,531元,另因債務人與其父李文福同住,為其父之主要 照顧者,故其長姊李雯惠每月均給付債務人5,000元,作為 債務人代墊父親李文福之扶養費,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計 29,531元(計算式:24,531+5,000=29,531)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投資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查詢 、薪資單明細、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觀債 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14,115元,另需支出一名未成年子女(108年次,單獨 扶養)、姪女李○慈(受託監護)及父李文福之扶養費用計11,0 99元,又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聲 請人個人、姪女、其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合計為25,214元【計算式:14,115+11,099=25,214】,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數額計算所得之基準,應屬合理且必要之 費用。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53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2 14元後,每月剩餘4,317元【計算式:29,531-25,214=4,317 】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3,708元及存款340元,合計4,048元【計算式 :3,708+340=4,048】,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 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56元【計算式:4,048÷72=5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 出清償之金額為4,373元【計算式:4,317+56=4,317】。是以 ,債務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942 元,已達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計算式:4,373×0.9=3,935.7】用 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04 8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及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73,31 0元、787,13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6,174元(計算式:873,310-787, 136=86,174)。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3,82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且其已將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 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 ,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3,942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8.18%。 5.清償總金額:283,824元。 6.債務總金額:3,470,8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0,163 2.89 114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186 8.59 339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1,235 51.03 2,01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859 12.76 503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733 1.92 76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546 8.49 334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7166 14.32 564 總計 3,470,888 100 3,942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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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