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啟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啟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11時 5 許止」補充更正為「11時5 分許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楊啟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又其前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 不知警惕,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月內,又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車上 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 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85號
被 告 楊啟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自106年7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5許止,在臺 中市○○區○○00路00號公司旁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 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 太原路3段與九龍街之交岔路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 56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啟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 ,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再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