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7606號
CHDV,111,司促,7606,2022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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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7606號
債 權 人 劉瑞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張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 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 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張巧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 人應依承諾給予出售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價額之3分之1,即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19 7,024元,嗣卻反悔僅給付200萬元,為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差額2,197,024元等語。惟債權人就上開主張,係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1紙為憑,因存證信函為債權人之單方意思 表示,無足作為雙方債權之釋明文件,故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關債權 釋明文件,然依債權人所補正之債權釋明文件,其中出售不 動產價金分配協議書,其上並無債務人劉張巧之簽名或蓋章 ,無從形式認定債務人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而出售不動產價 金分配撥付協議書上有雙方之簽名及蓋章,然書面載明同意 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為200萬元,債權人業已收領完畢,此 有債權人所提出之社頭鄉農會存摺內頁明細可稽,則債權人 就債務人應再給付差額2,197,024元乙節,仍無法提出相關 釋明文件供本院形式審查,是債權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顯 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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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