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61號
CHDV,111,司他,6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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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蕭朝


蕭明純

蕭佩怡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洪耀昌洪俊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蕭明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蕭佩怡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者,暫免繳納訴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訴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 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 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三人與被告洪耀昌洪俊傑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並經本院11



0年度救字第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次查,本件原告等三人起訴請求為新 臺幣(下同)3,095,000元,應徵裁判費31,690元,原告因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得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起訴,可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故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563元。其中蕭明純應負 擔之裁判費為3,413元(計算式:10,563×1,000,000/3,095,00 0=3,413);蕭佩怡應負擔之裁判費同為3,413元(計算式:10, 563×1,000,000/3,095,000=3,413);蕭朝新應負擔之裁判費 為3,737元(計算式:10,563×1,095,000/3,095,000=3,737), 然因蕭朝新已預納裁判費6,500元,溢繳金額2,763元並經本 院通知退款,是原告蕭朝新部分毋庸再命其向本院繳納裁判 費。又上開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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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