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56號
CHDV,111,司他,56,202208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丁文山(DINH VAN SON)

相 對 人 夏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娥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夏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丁文山(DINH VAN SON)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 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夏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2,36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 解成立內容記載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審查無誤。惟因兩造成立和解,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是以,聲請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3元【計算式:6,940 ×1/3=2,3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1/1頁


參考資料
夏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