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邱志忠
相 對 人 黃紹亭即立匠工程行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黃紹亭即立匠工程行間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邱志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 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 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 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另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紹亭即立匠工程行間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 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嗣 於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3號撤回訴訟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228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 告撤回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聲 請費。從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
元(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