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2號
CHDV,111,司,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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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肇浩
代 理 人 陳金圍律師
翁偉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代 理 人 張作詮律師
相 對 人 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

御稻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余姈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先行成立際豐有限公司,同時投入資金 經營公司。復因經營考量,再成立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御 稻國際有限公司、米屋智農公司等公司,經營「米屋集團」 、「大橋越光米品牌」。而聲請人陳肇浩因負債之故,長年 名下無法登記資產,是經營公司之盈餘,均放置於他人名下 、公司帳上、或以廠商調度款之方式支應,此等款項亦是作 為還款計畫之資金來源。聲請人之母親亦為父親之連帶保證 人,母親同因連帶債務而負債累累,母親無法擔任出名人。 而聲請人雖還有一位哥哥及一位姊姊,然哥哥具有公務員身 分,受法規所限制不得經營公司;姊姊則長年居住於加拿大 ,聯繫上甚為不便,均不適合借用其等之名義。是聲請人90 年間成立際豐有限公司時,係借用其大嫂、表弟、表妹及阿 姨等親屬之名義。聲請人於94年間與余姈靜結婚,配偶間本 係同居共財之關係,亦為最近親屬之關係,余姈靜自成為最 適合擔任出名人之人選。是於兩人結婚後,聲請人陳肇浩成 立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御稻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 公司)及購置不動產時,均係借用余姈靜之名義,由姈靜擔 任出名人,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實際所有人,與余姈靜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相對人公司之公司印鑑,原均由聲請人陳肇浩收執保管使用 。惟自110年底開始,余姈靜為杯葛公司經營,惡意變更公 司印鑑及掛失銀行存摺,導致公司所有應付之廠商貨款、稻 穀款及員工薪資均無法發放。因資金斷流,導致公司陷入嚴 重之經營危機,面臨公司信用破產、違反合約之賠償及欠薪 之勞動法規罰則等。壽米屋公司、御稻公司均為聲請人之畢 生心血,為免發生毀滅性無法回復之災難,聲請人於110年1 1月開始四處以個人名義調借資金,先行以個人資金為壽米 屋公司、御稻公司暫付前揭款項。聲請人陳肇浩先行為公司 清償債務,即可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於 公司有金錢債權存在,確實為公司之債權人無疑。且實務亦 認為「由具有公法債權人身分之稅捐機關為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除可 由臨時管理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俾利公司繼續經營其業 務,以維持公司運作。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之身份,確屬公 司法第208條之1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亦得為相對人公司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㈢相對人公司因余姈靜惡意變更印鑑後,拒不提供作為公司營運使用,顯屬於消極不行使職權之狀況,導致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導致導致可能喪失近千萬元之農糧署補助,且相對人壽米屋公司又有員工勞工保險請領、欠債訴訟等,需由臨時管理人即時處理,已達無法再拖延之狀況。余姈靜惡意變更印鑑後,公司職員多次基於公司業務需求,請求提供印鑑使用均遭拒絕,致使公司業務全數停擺,蒙受鉅額損失,顯有立法理由所稱「不為」行使職權、消極不行使職權之狀況導致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加諸余姈靜現在已遭法院禁止行使壽米屋公司、御稻公司之職權而不能行使職權,故僅有一人為行使業務股東之相對人公司,現已無法律上得行使負責人職權之人,為避免公司業務停頓、影響經濟秩序,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並聲明:選任謝崇浯律師為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御稻國際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相對人具狀稱:
  本件不符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相對人公司依然運 作如常,僅是小問題待克服;余姈靜與聲請人間,並非借名 登記關係,余姈靜是實質擁有公司。事實上,聲請人另設立 其他公司,聲請為了淘空相對人公司! 
三、經查: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問題 ,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 之需要,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及為維繫公司 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 所謂利害關係人,應視具體個案有無利害關係而定,為求公 司經營穩定及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惟不宜過度擴張解釋。 ㈡查相對人公司為余姈靜之一人董事(一人股東)公司,並無



其他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出資額為1000萬元,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故縱使聲請人自稱為相對人公司之 總經理(或實際經營管理)相對人公司之人,然公司所有權 與經營權分離原則下。外觀上,聲請人既未出資或持有相對 人公司之股份,形式上,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之法律關係 實為僱傭或委任之關係,是否為本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容 有疑義?聲請人另稱代相對人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廠商款項 等,然縱有成立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亦不得據以此為本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否則,若任何對 公司有債權權利者,均得對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公司 則難以維繫正常經營狀態。至於聲請人另稱其為相對人公司 之實際出資人,主張與余姈靜間係借名登記關係,然此部分 法律關係,尚待實體訴訟確認,並非本件裁定形式上得審查 之範圍。
 ㈢次按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者,應「釋明」董 事有何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事由,所謂「釋 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此外,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 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或為某種特定目的 ,取代董事之功能。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有其他之救濟途徑 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識 ,取代公司治理原則。
 ㈣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以 余姈靜變更相對人公司印鑑章,以致無法動用公司資金,而 無法給付廠商(農民)貨款、員工薪資,並使相對人公司業 務停擺,蒙受鉅額損失云云。然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余姈靜 有「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余姈靜雖為相對人 公司之唯一董事,然董事對該公司之各項業務,非必然每件 事均需親力親為。依卷內資料、本院訊問筆錄,聲請人亦自 承其為相對人公司總經理,公司整體上仍是在經營中,並無 重大困難;是本件聲請人既非為避免相對人公司因業務停頓 遭受損害,復未釋明有何為了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急迫必要,「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事實上,若確有損失,也是余玲靜之一人股東公司損失), 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本件實乃聲請人與余姈靜間對 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權爭奪之戰,其法律關係尚待訴訟予以實 體上判定,究非選任公司任臨時管理人(先剝奪相對人余姈



靜法定代理人資格)所得以解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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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壽米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