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謝國元
謝錫瑛
謝瓊華
吳謝妙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楊進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土測字第三一七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磚造平房(面積四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國元新台幣捌仟柒佰陸拾伍元、給付原告謝瓊華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貳元、給付原告吳謝妙芬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貳元、給付原告謝錫瑛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一0年十月十九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國元新台幣壹佰肆拾陸元、給付原告謝瓊華新台幣肆拾玖元、給付原告吳謝妙芬新台幣肆拾玖元、給付原告謝錫瑛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謝國元負擔十分之一,其餘原告各負擔三十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國元新臺幣(下同)105,7 94元、原告謝錫英、謝瓊華、吳謝妙芬各50,26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謝國元2,513元、原告謝錫英、謝瓊華、 吳謝妙芬各838元(見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 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國元46,398元 、原告謝錫英、謝瓊華、吳謝妙芬各15,466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 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謝國元773元、原告謝錫英、謝瓊華、吳謝妙芬 各258元(見卷第225、226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等4人共有,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日北土測字第317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4平方公尺,妨害 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鄰北斗鎮光復路,交通便利,具有高度經濟價值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之6%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往回溯5年被告受有之不 當得利為92,795元,原告謝國元之應有部分為1/2、其餘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1/6,故原告謝國元得請求46,398元、其餘 原告得各請求15,466元。又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每 月給付原告謝國元773元、其餘原告各258元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將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面積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國元46,398元 、原告謝錫英、謝瓊華、吳謝妙芬各15,466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謝國元773元、原告謝錫英、謝瓊華、吳謝妙芬各258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與其坐落之分割前土地,即重測前北斗 鎮西北斗段1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 均為伊父親楊橋針向訴外人謝寅等人購買,而謝寅與原告等 之祖先為同一家族,應有房地同屬一人之情形,嗣後被告因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推定系爭建物於可使用年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又系爭分割前土地雖除謝寅之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然系爭建物興建時應為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坐落 基地應有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480 -2地號土地,均於75年4月間裁判分割自系爭分割前土地, 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 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又被告之父親楊橋針於 56年間為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319/7800之所有人;並為 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裁判分割後,原告之父親謝明赫 取得系爭土地,楊橋針取得同段480-2地號土地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房 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附圖在卷可稽(卷第39至43頁 、71至82頁、85至127頁、167至185頁、213頁),堪信屬實 。
㈡被告之系爭建物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 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 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而分管契 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 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2.查系爭分割前土地原為訴外人謝寅、謝明赫、謝衍喜、楊橋 針、謝幸雄、謝貞貞、謝芳芳、謝仲冬、謝三峯、謝英雪、 謝淑貞、謝桂地、謝義方、謝國男、謝福家、蘇謝寶貴等共 有,嗣於75年間,因裁判分割為同段480-1至480-15地號等1 5筆土地,系爭土地(480-3)為原告等之父親謝明赫取得,同 段480-2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父親楊橋針取得等節,此有彰化 縣土地登記簿附卷足稽(見卷第85至127頁)。又系爭分割前 土地於75年間裁判分割時,各共有人各自使用土地上之不同
建物,被告之父親楊橋針、原告之父親謝明赫係使用臨光復 路之相鄰建物等節,亦有前案分割判決之現況圖在卷可參( 見卷第203頁),堪信系爭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就土地之特 定部分確有分別占有使用之情形,被告之父親楊橋針於土地 分割前,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堪以認定。 3.惟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 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 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分割 前土地於分割確定後,各共有人間分管協議應即終止,並應 互相交付未經占有之土地與各分得人,而被告之父親楊橋針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父親楊明赫因分割 取得之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楊橋針本有拆除占用部分 之義務。再原告楊錫瑛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們祖輩5兄弟當 初蓋房子時沒有像現在丈量這麼清楚,75年分割後,伊們有 請地政事務所丈量,每一間房屋都向左邊退,伊們已經把土 地還給第一間了,現在伊們要整修房子,要向被告要回土地 等語(見卷第162頁);原告吳謝妙芬稱:當初每一間房子蓋 起來都是用講的,分割後就有侵占到隔壁的土地,分割時共 有人都有說好要拆,伊們侵占到別人土地的部分都已經拆了 等語(見卷第235頁),否認分割後有何同意原共有人繼續 使用非其分得土地之承諾,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分割後仍得 土地分得人即謝明赫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 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合法權源。
4.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為楊橋針向謝寅等人購買,系爭建物與 土地曾為同屬一人之情形,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之 適用云云,並提出房屋杜賣契字、彰化縣政府契稅繳納通知 書影本為據(見卷第189、190、第239至247頁);然被告提出 之文書僅為影本,原告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見卷第234頁 ),尚難以此認定系爭建物為楊橋針向謝寅所購買。況縱使 系爭建物係楊橋針向訴外人謝寅、謝幸雄、謝貞貞、謝仲冬 、謝芳芳、謝三峯、謝英雪購買,渠等始就建物成立共有關 係(見卷第73頁),然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於土地分割前,其 土地共有人除楊橋針及上開謝寅家族外,尚有多名其他共有 人已如上述,而系爭建物係何時由何人興建,是否為土地共 有人全體興建一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認定系爭 建物與坐落基地曾有同屬一人之情形,是本件應無民法第42 5條之1之適用。又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縱符合「土地共有 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然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後,於原物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 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堪認共有人在分管之 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告消滅 時,該房屋有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法律已有規 定,即非屬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自無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之方法,予以補充之必要,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就系 爭土地具有法定租賃關係,亦非有據,難以採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應屬有 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如前所陳,被告未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 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 告將如系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自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即 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北斗鎮鬧區,附近有北斗鎮農會 、北斗分局,商業活動頻繁,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良好;業 經本院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 卷第185頁、251頁),應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6,作為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 利益基準,尚屬適當。
3.查系爭土地自106年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18,260元(見卷第25 3頁),申報地價應為14,608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為4平方公 尺,以年息6%計算,1年之占用利益應為3,506元(計算式:1 4,608×4×6%≒3,50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 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7,530元(計算式:3,506×5=17,53 0),並由原告謝國元取得8,765元(應有部分1/2),原告謝瓊 華取得2,922元、原告吳謝妙芬取得2,922元、原告謝錫瑛取
得2,921元(應有部分各1/6),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0年10月19日(見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292元(計算式 :3506÷12≒2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原告謝國元取得14 6元、原告謝瓊華取得49元、原告吳謝妙芬取得49元、原告 謝錫瑛取得4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伊;暨給付原告謝國元8,765元、原告謝瓊華2,9 22元、原告吳謝妙芬2,922元、原告謝錫瑛2,921元及均自11 0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10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謝國 元146元、原告謝瓊華49元、原告吳謝妙芬49元、原告謝錫 瑛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