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揪愛團購商行即陳韋蒼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施佳儀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75,3 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委任被告為佳儀商行顧問 店長,兩造並簽有顧問店長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被告竟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4款之約定將營業 秘密即團購系統資訊透露與他人;且被告明知其並無權處 分及保管營收之權限,而應將佳儀商行每日營收放入商行 之保險箱,而有權開啟保險箱及收取每日營收之人為原告 負責人陳韋蒼,竟未將佳儀商行110年6月11、12日之營收 共計175,361元放入保險箱或交予原告負責人陳韋蒼,亦 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合約書及店長一職法律關係之委任,以及要求被告交 付職務上所保管之所有財、物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50 0萬元之違約金,迄今被告置之不理,仍未交付職務上所 保管之鑰匙及110年6月11、12日之營收。爰依系爭合約書 第5條第5款、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 00元,併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交付之營收175,361元。(三)被告雖辯稱其為佳儀商行之合夥人,惟原告所提合夥契約 書係陳韋蒼、洪國章與林耀鴻於108年11月13日共同出資 成立佳儀商行合夥事業,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合夥契約書
上合夥人欄並無被告之姓名、住址及出資額之記載,且依 合夥契約書第九條所示,被告亦僅是店長;而依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原告確是委任被告擔任店長、原告有單獨終止 系爭合約書之權利、被告於受任期間需全心全力致力於工 作與勤務並為原告追求最大利益、被告尚有保密義務、競 業禁止義務,且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尚須將佳儀商行 所有財產返還予原告,被告並無擁有佳儀商行財產之任何 權利;且被告受委任期間,關於合夥事業之店內經營方向 ,例如文案如何撰寫、臨時有事晚到店、商品可否在網頁 開團均需詢問陳韋蒼,經其同意後始得進行,且其於與陳 韋蒼間之LINE對話中,均稱呼陳韋蒼、洪國章、林耀鴻為 老闆;被告亦需向陳韋蒼及洪國章報告佳儀商行之營運狀 況,甚且被告於執行事務過程有缺失,也要向陳韋蒼、洪 國章報告,並書立工作缺失表;佳儀商行每日之營收,係 經被告統計確認後,放入商行中之保險箱,由陳韋蒼或洪 國章前往收取,被告根本不知悉保險箱之密碼;且被告之 顧問店長報酬及佳儀商行員工之薪資皆係陳韋蒼支付;復 參照證人洪國章所證述,亦可證佳儀商行事由陳韋蒼、洪 國章與林耀鴻三人出資成立之合夥事業,僅借名登記予被 告,被告稱其為合夥人之一、系爭合約書依民法第86條無 效、僅係配合才書寫工作缺書表,均與事實不符。(四)佳儀商行的部分是由陳韋蒼、洪國章、林耀鴻三人合夥, 合夥之後由原告來與被告簽立顧問店長委任合約書,該商 行每月的進貨,每日的營收,每月的盈餘分配也都是由陳 韋蒼、洪國章來負責。甚至被告施佳儀每月擔任店長的報 酬,也都是由陳韋蒼、洪國章計算及給付。本件原告是依 照其與被告之間系爭合約書的法律關係來請求,本件被告 也確實有將系統資訊洩漏給林耀鴻,在原告終止該合約書 後迄今也沒有把店內的營收交付給原告,甚至還對原告提 出不實的竊盜告訴,這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五)另可由證人洪國章之證述可知,於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 前有經詳細解說合約書內容,被告看過及瞭解合約書內容 才簽立,且工作缺失表所有缺失均經過證人洪國章調查後 予以確認,被告也承認才親自書寫;另外被告並無將佳儀 商行110年6月11、12日之結帳總金額放入保險櫃中。(六)證人王朝慶並不清楚佳儀商行的實際老闆是誰,證人所述 其使用的揪愛團購系統不包含出貨系統,所以林耀鴻會知 道揪愛團購系統另有出貨系統,與被告所書寫之工作缺失 表相互勾稽後,確實是被告所洩漏。
二、被告則以:
(一)佳儀商行係被告與陳韋蒼、洪國章、林耀鴻等四人於108 年11月13日所合夥成立,依合夥契約第5、6條之約定,由 被告擔任負責人及店長,對外代表佳儀商行主持一切業務 ,依合夥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剩餘盈餘由被告分配百分 之五時候,再分配予其餘三名合夥人,被告並非原告所委 任之店長。而因本合夥之目的係為經營團購,為使用團購 系統及對外較有人氣之團購名稱,合夥人之一陳韋蒼即表 示,其為「揪愛團購商行」之負責人,可提供「揪愛團購 」之系統及名稱,並以成本價提供產品供佳儀商行出售, 經營團購事業,故由被告代表佳儀商行與原告揪愛團購商 行簽訂系爭合約書,以取得「揪愛團購商行」之系統及名 稱使用權,並開始向「揪愛團購商行」進貨販賣,兩造自 始均知悉,系爭合約書為定型化契約(係僅作為原告自營 店面與店長簽約之用),僅形式上簽約,兩造並不受該契 約內容之限制,此觀系爭合約書並無約定報酬,且「顧問 店長」乙職如何解釋,原告亦未曾支付被告任何委任報酬 及投保勞健保,兩造間並無被告擔任原告店長之意思合致 ,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系爭合約書為無效。(二)被告所書寫之工作缺失表係被告為避免合夥人間傷和氣, 才依合夥人洪國章之指示所書寫,且原告並非團購系統軟 體之所有人,該團購系統屬達康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另林 耀鴻於107年即使用該團購系統,早於108年11月13日佳儀 商行之成立,足以證明林耀鴻早就知悉團購系統中有出貨 明細功能,被告自無透露任何秘密,原告亦無受有損害。(三)又佳儀商行乃獨立之合夥,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及店長, 對外代表佳儀商行主持一切事務,且不論被告是否為佳儀 商行之合夥人,依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剩餘盈餘由被 告分配百分之五時候,再分配予其他三名合夥人,被告豈 有將店內之盈餘單獨交付原告揪愛購團購商行之道理,縱 認原告係以合夥人之身分請求,於佳儀商行未完成結算前 ,原告亦無從請求分析及返還合夥財產。又依原告請求之 依據,更顯系爭合約書之不合理性。「佳儀商行」與「揪 愛團購商行」乃不同組織,被告為「佳儀商行」之負責人 ,原告揪愛團購商行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亦 未曾支付被告任何委任報酬及投保勞健保(係以佳儀商行 之盈餘支付,並非由原告支付),豈有於原告解除被告店 長委任後,被告竟須將佳儀商行全部財產交付予原告之道 理。系爭合約書完全忽略被告係代表佳儀商行負責人之情 形,故唯一合理之解釋為,兩造間本無被告擔任原告店長 之意思合致,被告代表佳儀商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
僅為取得「揪愛團購商行」之系統及名稱使用權,並開始 向「揪愛團購商行」進貨販賣。
(四)對證人林耀鴻所述無意見;證人洪國章所述與事實不符, 被告確實為佳儀商行之負責人,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依證人王朝慶所述,林耀鴻早就知悉沒有出貨明細功能 ,被告並沒有洩密。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年11月簽立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第5 條第1、4、5款及第6條分別約定,「五、保密義務:乙方 於管理事務期間取得關於甲方之營業秘密、機密商業及客 戶、廠商等資訊,乙方無論於委任期間或委任終止後,均 不得:(一)向任何人揭露或複製任何營業秘密、機密商業 及客戶、廠商資訊。(四)因未盡最大注意或忠誠義務而未 經授權揭露營業秘密、機密商業及客戶、廠商資訊。(五) 若乙方違反本合約上揭規定的任何保密義務,甲方除有權 立即終止本合約外,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乙方另同意無 條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0萬元予甲方。」、「六 、返還公司財產:乙方於本合約終止時,應立即將其受僱 期間所製作或編纂或被交付或持有之一切文件及公司財產 (包括辦公設備、客戶資料、往來書信、紀錄、公司營業 登記轉移及其他任何性質文件)返還與甲方,並不得擅自 銷毀、變更或持有,甚至製作影本留存。前述所有文件之 所有權及著作權均歸屬於甲方所有。若有違反乙方除應賠 償甲方之損失外,並同意另支付懲罰性新台幣500萬元予 甲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5款、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5,000,000元,並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及民法第5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營收175,361元,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又合夥之事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 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 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 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 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無執 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 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 671條及第675條亦均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合約書,委任被告為佳儀商 行之顧問,然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洩漏團購系統資訊之營 業秘密,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其之委任關係後,未 交付職務上所保管之鑰匙及110年6月11、12日之營收,而 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5款、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000,000元及返還110年6月11、12日之營收175,3 61元,被告則辯稱被告係佳儀商行之合夥人,兩造間並無 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系爭合約書僅係被告代表佳儀商行 與原告簽立,以取得「揪愛團購商行」之系統及名稱使用 權,林耀鴻於107年即使用該團購系統,早就知道團購系 統中有出貨明細功能,且佳儀商行係獨立之合夥,並由被 告擔任負責人及店長,對外代表佳儀商行主持一切業務, 被告豈有將佳儀商行之營收交予原告之理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抗辯其亦為佳儀商行之合夥人部分,與被告所提出 之合夥契約書影本記載並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 ),此部分固難憑採;但就其辯稱兩造並無委任之合意部 分,查兩造均不爭執佳儀商行為合夥,原告雖主張合夥之 後由原告簽立系爭合約,然何以得由原告為佳儀商行委任 被告為店長,尚難認系爭合約書係為由原告委任被告為佳 儀商行之店長而簽署,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委任之 合意,再參照證人洪國章證述「(提示原證2,顧問店長 委任合約書,這份是否施佳儀簽的那一份?)是。」、( 簽的時候在場有何人?)陳韋蒼、林耀鴻、施佳儀以及我 。」、「(當時有無說明,這份合約書是何種用途?)當 初我們怕有營業秘密的洩漏才跟她簽的。」、「(有無跟 她詳細說明第5項的內容?)有。口頭上有跟她說明,也 有請她看清楚合約的內容。」,可見兩造間確實並無委任
之合意,簽立系爭合約書乃係因被告擔任佳儀商行之店長 ,而使用陳韋蒼所提供之揪愛團購商行系統、設備,約定 被告需對於此部分保密及不得從事同性質之工作而已,兩 造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⒉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團購系統內容之營業秘密乙事, 兩造並不爭執林耀鴻為佳儀商行之合夥人,基此,林耀鴻 本即有權知悉合夥事業之營業上事項,包括所使用之系統 內容;且證人林耀鴻證述:「(施佳儀在擔任管理佳儀商 行期間,有無跟你說過,佳儀商行的團購系統中,系統裡 面的內容包含客人如何下單、取貨、結單、到貨、點貨等 資訊?)從來沒有,也不需要,因為我比施佳儀早使用這 套系統,而且我是股東,我想知道就可以知道。我有跟陳 韋蒼、洪國章租用過這套系統。」、「(現在有無在使用 這套系統?)有,但是不好用,目前沒有用,但是還可以 使用。」等語(現本院卷一第175頁),證人洪國章亦證 述:「(林耀鴻是否有跟你們承租這套系統?)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另證人王朝慶亦證述「(是 否知道你所購買的系統功能與陳韋蒼他們使用的系統功能 有一樣嗎?)本來以為是一樣的,後來林耀鴻跟我講說有 明我才知道有不一樣。後來我去揪愛團購那邊,他們有印 出來,我使用的系統沒有辦法將各家店的明細分出來,外 面現在市售的每一家都有可以將各家店的明細分出來。」 、「(所謂的明細是什麼明細?)各家店出貨貨品、數量 ,本來系統是沒有。」、「(你剛說是林耀鴻告訴你有這 功能,時間是何時?)106年左右,已經很久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頁),足見林耀鴻早已知悉團購系統之 點貨、出貨系統,其知悉此部分系統資訊並非是被告所告 知,被告又否認原告所提之工作缺失表係出於其自願所書 寫,另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洩漏團購系統資訊予合夥 事業以外之人之事實,堪認被告並沒有洩漏營業秘密之情 事。故原告以被告洩漏團購系統資訊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云 云,為無理由。
(四)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72條定有明文 ;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同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 定將110年6月11、12日之營收交付予原告,而有違約,且 被告應將前開營收交付原告詞,然為被告否認;查系爭佳
儀商行為陳韋蒼、洪國章、林耀鴻等三人合夥之事實,有 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可憑,原告對此亦無異議 ,自可採信為真;既佳儀商行為合夥事業,其營收自屬合 夥財產,依前揭法條規定,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 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本 件兩造私自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合約書終止時將佳儀商行之 營收交付予原告,違反前開法律規定,並將致被告有觸犯 背信罪之嫌,有背於公共秩序,揆諸前揭法條,該約定應 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佳儀商行110年6月11、12 日之營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及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交付營收,亦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5款、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5,000,000元,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及民法第54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營收175,361元,暨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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