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曾榆翔(即曾秋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①許明利
②許金雄
③許金平
④曾文明
⑤黃仁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英哲
受 告知 人
即抵押權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74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10日北土測字第752號)所示:編號A+B+C(3個坵塊併為1筆)部分、面積合計4494平方公尺,由被告許明利、許金雄、許金平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許明利13/45、許金雄17/45、許金平15/45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2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仁傑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文明及原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2。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原告曾秋於訴訟中在民國110年12月10日死亡,所遺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2,由其繼承人協議 分割歸曾榆翔單獨取得,並於111年3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 記在案,有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05頁 、第245-247頁)。曾榆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⒉本件被告許明利、許金雄、黃仁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741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 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且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 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按 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所)111年5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10日北土 測字第752號,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三、被告抗辯:
⒈許明利、許金雄、許金平(其中許明利、許金雄前者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 先前辯論及所提書狀)陳稱:希望依使用現況為分割,保留 建物,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分割,但分割後許明利 、許金雄及許金平要維持共有,許金平並稱知道現在維持共 有,以後不能再分割等語。
⒉曾文明陳稱:伊在系爭土地無建物,只有田地,同意依附圖 一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詞。
⒊黃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現場勘驗測量時委任訴 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 之約定等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土地南有巷道(芙朝路156巷),西側臨芙朝路,東側 臨文化路775巷,現有被告許明利所有之磚造平房、鐵皮建 物及鐵皮棚架,許金雄所有之磚造平房、鐵皮遮雨棚及瓦片 棚架,許金平所有之鐵皮建物及2層RC建物(農舍)坐落其 上,建物占用情形如附圖二即北斗地政所110年10月2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0月4日北土測字第14 31號,下稱現況圖),其餘為空地或樹林等事實,業經本院 會同北斗地政事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略 圖、照片及現況圖(本院卷第135-151、155頁)可稽,到場 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六、另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之 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
割後之宗數,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而系爭土地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為許明利、許金雄、許金平、曾文明及黃仁傑等5人共有, 其後曾文明將其部分應有部分(1/12),於93年7月7日贈與 移轉登記予曾秋(現再由曾榆翔分割繼承之),渠二人屬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新共有關係,故現雖有6名共有人 ,但最高僅能分割成5筆,依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 913114號函釋意旨,其中曾文明與曾秋為新增共有部分不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有北斗地政所110年10月5日北地二字 第1100005737號函(本院卷第115-116頁)可參。又各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受法令另有規定之限制(民法第823 條第1項)。而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 割,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此項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 規定,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 限制規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乃於1 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針對已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不論於89年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該辦 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內政部102年10 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59號令函釋可供參照),此 為法律或法規之立即效力,並非法令溯及既往。故已申請興 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 不得請求分割。查被告許金平於84、85年間,曾以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4/18、面積1498平方公尺及同段15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面積2326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申請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2層樓農舍(建築地址芙朝路15-8號,門牌已整 編為芙朝路156巷21號),經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核發(84)埤 鄉建字第7779號建造執照及(85)埤鄉建字第6930號使用執照 ,有該公所111年7月8日埤鄉建字第1110010528號函及所附 建築配置圖及竣工圖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89-293頁)。以 上為系爭土地分割應符合之法令規定。
七、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 E共5個坵塊,被告許明利、許金雄、許金平同意依該方案分 割,但修正為分割後彼三人願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其中編號A、B、C部分併為1筆面積合計4494平方公尺等情 ,有所提111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287頁)
。被告曾文明亦陳述同意按附圖一方案為分割。查前開分割 方案,分割後耕地之筆數及曾文明與原告應維持共有,均符 合前開規定。且許金平因興建農舍而遭套繪管制之農舍基地 、面積1489平方公尺,將附圖一與前開建築配置圖及竣工圖 相互對照,亦可知管制範圍已盡歸許金平取得,即無違未經 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之規定,該分割方案自屬可採。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共有人意願 及其利益均衡等情,認為以上開方法裁判分割,堪稱允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文明就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6(其後於93年7月7日移轉應有部分1 /12予原告曾秋)提供第三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設定有抵押 權,於83年1月5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但經原 告聲請告知訴訟,該抵押權人於110年9月8日經合法通知, 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依前揭 法條規定,在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應移存 於曾文明及原告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110年度訴字第706號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許明利 26/135 4 曾文明 1/12 2 許金雄 34/135 5 黃仁傑 1/6 3 許金平 4/18 6 曾榆翔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