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48號
CHDV,110,訴,648,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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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蕭勝結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劉淑眞

游佳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淑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 -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段20-1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0-1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游佳諭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狀均為空 地,並無法令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原告與被告劉淑 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與原因,皆與被告游佳諭不 同,並無共同開發之不分割契約,故應依附圖甲案分割,其 中系爭20-8地號土地,編號甲由被告游佳諭取得之土地臨東 側道路面寬5公尺,原告與被告劉淑眞取得編號乙土地臨道 路面寬為4.71公尺,應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系爭20-16 地號土地部分,因相鄰之同段12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 告取得編號B土地可與12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提高經濟效益 ,而被告游佳諭分得編號A土地之地形方整,有利於使用等 語。聲明:⑴系爭20-8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115.8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游佳諭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287.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淑眞與原告共同取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⑵系爭20-16地號土地分 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17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游佳諭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2.33平方公尺土地,由 原告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佳諭答辯:系爭2筆土地係同段20、107、117地號土地 經法院判決合併分割後所生,由伊主導整合並與原告達成共 同投資買地開發協議,由伊先行支付價金買地,之後依共同 開發約定將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及被告劉淑眞,系爭土地之 外水、外電,以及私設道路闢建,皆由伊花費建置,因此土 地共同開發即含有至少5年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原告竟於110 年2月與首華建設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3月以存證信函通 知伊是否優先承買,嗣原告再以存證信函表示與首華建設之 買賣契約無效,並有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事實,故系爭土地 不能分割。倘若鈞院認為系爭土地仍應分割,則應依附圖乙 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位聲明: ⑴系爭20-8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 15.8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游佳諭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 87.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劉淑眞、原告共同取得,並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⑵系爭20-1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 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1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游佳 諭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2.3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
 ㈡被告劉淑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答辯:伊 為原告之配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及被告劉淑二人為夫妻關係,因103年8月12日之判決分 割共有物原因,於107年10月9日各取得系爭20-8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9580/40320、19160/40320,被告游佳諭因1 07年10月16日之買賣原因,於107年11月6日取得系爭20-8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80/40320。 ㈡原告因103年8月12日之判決分割共有物原因,於107年10月9 日取得系爭20-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被告游佳諭 因107年10月16日之買賣原因,於107年11月6日取得系爭20- 1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㈢系爭20-8、20-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社頭都市計畫住宅區 ,並未相毗鄰。
蕭勝結、劉淑曾於110年2月9日與首華建設股份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將系爭20-8地號土地出售予首華公司,原告於110 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游佳諭行使優先承買權,再 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游佳諭有關與首華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已終止而無效。
五、到場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間就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約定不分割?



㈡系爭2筆土地如無不分割之約定,則應為如何之分割?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不動產利用恆須長期規 劃且達一定經濟規模,始能發揮其效益,若共有人間就共有 之不動產已有一定之開發約定,則在此開發期間當然含有不 分割之約定在內,否則即與不動產開發約定之本旨不符。又 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誠信原則,任何人主張權利時,不得 與其一向之行為相矛盾,如由權利人一向之行為足以判斷其 將不行使或主張某項權利時,則在相對人已信賴其不行使權 利後,權利人竟忽然又主張權利,則此種出爾反爾之前後矛 盾行為,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㈡經查,證人即協助兩造取得共同開發土地之人黃鈺智證述略 謂:107年原告跟游佳諭有共識要開發土地,以後要蓋房子,  當時游佳諭一共買了十幾筆的持分,然後在辦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再提供原告與他太太劉淑的名字去登記部分土地持 分,而且他們是夫妻,就有參加共同開發的意思,當時有包 括系爭2筆土地在內,是在這2筆土地分割之前共同去買這些 土地再分割出來,因為當時就是要共同開發,既然約定要蓋 房子,我就不懂為何會要再分割等語明確,核與系爭2筆土 地謄本登記日期、被告游佳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卷229-307頁)均大致相符,且原告及劉淑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內,亦自承「因本土地原共有人於共同購買時有協議共同 開發該筆土地之合作條件」等語,有員林郵局存證號碼108 號存證信函可稽(卷105頁),足證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已對 共同開發一事有所約定,故被告游佳諭所辯兩造就系爭土地 已有約定共同開發之不分割約定等語,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共同開發之不分割契約云云,顯與上開 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20-8地號土地均取得所有權並成為共有人之時間 為107年11月6日,原告與被告游佳諭就系爭20-16地號土地  均取得所有權並成為共有人之時間亦為107年11月6日,有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固然依前揭證人黃鈺智所述,依兩 造間共同發開約定,本不應再分割土地,惟依首揭法條規定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因此被告游佳諭自107年1 1月6日成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後,即信賴此一共同開發 土地之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則契約當事人所期待的,定然是



雙方依締約時的條件履行契約,堪認原告之行為,已足以使 被告游佳諭信賴在法律規定不分割之期限五年內即107年11 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將不致遭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 土地致使開發不動產約定因而破棄,然原告竟於110年6月18 日具狀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此一出爾反爾前後矛盾 行為,破壞被告游佳諭對於履行原有共同開發土地之合理期 待,迫使被告游佳諭於開發土地上所投注之勞力、費用付諸 流水,堪認原告不分割期限內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與法 不符,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共同開發約定, 未定有不分割期限等語,與事實不符,故原告請求將系爭2 筆土地原物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20-8地號土地 20-16地號土地 劉淑眞 19160/40320 0 蕭勝結 9580/40320 2/3 游佳諭 11580/40320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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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