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陳建智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蔡志郎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陳金定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陳福枝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前
被 告 蔡維哲
陳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土測字第一一一九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金定各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志郎、蔡維哲各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枝、陳凱信各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訴訟費用原告、被告蔡志郎、蔡維哲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陳金定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陳福枝、陳凱信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志郎、陳金定、蔡維哲、陳凱信經合法送達,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7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伊6/36、被告蔡志郎1/6、陳金定1/3、陳福枝1/ 12、蔡維哲1/6、陳凱信1/12,系爭土地於兩造共有人間並 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原告迭商請被告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如附圖即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12日北土測字第
11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 編號A部分面積887平方公尺分歸伊與被告陳金定以1/3、2/3 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志郎、蔡 維哲以1/2、1/2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福枝、陳凱信以1/2、1/2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福枝: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大埔路341 巷17弄36號,伊希望分配建物坐落土地,系爭土地只有東邊 有路,其他3側都沒有路,路名是341巷17弄,伊同意與被告 陳凱信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陳凱信:伊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陳福枝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蔡志郎:鄰地同段481-2地號土地是伊所有,系爭土地分 割後同意與被告蔡維哲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蔡維哲:對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金定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憑(見卷第39至43頁)。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埤頭鄉大埔路341巷17弄內,該巷弄為 經私人土地之道路,目前已鋪設柏油並劃有路面邊線,系爭 土地東側臨該私設巷弄,另3側均臨私有土地;目前系爭土 地之東側臨道路位置,有被告陳福枝所有之2層樓半鋼筋混 凝土造樓房1棟及鐵皮車庫;系爭土地西側為被告陳凱信所 有之1層樓加強磚造建物1棟,為倉庫使用等節,經本院協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履勘測 量被告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4日北土測字第1430 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卷第135至163頁、第173、175頁 ),自屬真實。
2.第查,原告分割方案將被告陳福枝之建物坐落基地分歸被告 陳福枝、陳凱信維持共有,使被告陳福枝取得該供居住使用 建物之坐落基地之權利,該建物經濟價值得繼續發揮,並無 損該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此分割結果已考量系爭土地 目前之使用現狀。又原告方案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 ,並依共有人之意願,將具親屬關係之共有人分得同一筆土 地,避免使土地過於細分而不利使用,而被告陳福枝、陳凱 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被告蔡志郎、蔡 維哲亦表示同意維持共有等語(見卷第198頁)。再原告分割 方案之各坵塊均鄰東側私有巷道,並無分割後為袋地之情形 ,且原告將臨路路寬大部分分配予被告陳福枝、陳凱信、蔡 志郎、蔡維哲,其與被告陳金定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僅為4 公尺,是原告分割方案並無對其餘共有人不公,而原告訴訟 代理人及被告陳福枝均表示無鑑價補償必要等語(見卷第268 頁),本件亦無其他被告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是本院斟 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應 屬合理。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