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38號
CHDV,110,訴,438,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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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蔡文峰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許麗玲
曹凱閔(兼曹劉金連之承受訴訟人)

曹凱雯(兼曹劉金連之承受訴訟人)

曹世芬(兼曹劉金連之承受訴訟人)

曹秀芳(兼曹劉金連之承受訴訟人)

曹江秀嬌
曹裕

曹裕弘
曹志
曹愛
朱屏
曹呈吉
曹惠超

曹呈志
曹昌亮
林美鳳
曹瑞真
曹順榮

陳澄彥(兼陳洪彩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澄洲(兼陳洪彩花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珠(兼陳洪彩花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城
李忠賢

李惠玲

林家羚
李重賢
李明書
李芷葶
謝西彬

謝志明
謝志慶
謝志忠
謝幸
謝幸子
謝幸
謝幸
邱裕方
邱盟方 (已出境應受
邱秀枝
邱秀珍
惠美
邱文能
邱文義
邱振益
邱信榮
邱淑芬

邱文石
邱文中遷出國外應受
邱文英喪失國籍除本籍應受
邱麗雪

黃銀烈
黃淳棠
黃淳杰
黃偉烈
黃東烈
黃春美
黃金
蔡春月
邱獻億

邱淑婉

邱銘彬
黃明雍

黃督允
黃子菱

黃于嘉
邱秀蓉
邱秀瑛 (已出境應受
曹林彩雲
曹藝薰
曹翠芳
曹翠櫻
曹惠絲
張水木
曹豊村
曹明宏
曹明德
張麗萍
訴訟代理人 張瑞
被 告 賴進財
蘇慶周(兼邱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蘇俊琪(兼邱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蘇俊富(兼邱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蘇俊國(兼邱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曹水得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第66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28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66地號、558.3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3月25日員土測字第05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



、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查登記共有人曹水得、曹昌鉤於起訴前皆已死 亡,其等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有其等之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335頁)。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是原告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等人為被告, 並補充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命前揭繼承人分別就曹水得 、曹昌鉤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 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
 ㈠曹水得之繼承人陳洪彩花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9日歿, 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陳澄彥、陳澄洲陳鳳珠,此有陳洪彩 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59-69頁),並經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5頁)。
 ㈡曹水得之繼承人曹劉金連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4日歿, 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曹凱閔曹凱雯曹世芬曹秀芳,此 有曹劉金連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77-89頁),並經原告於110年11月 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頁)。 ㈢曹水得之繼承人邱秀蘭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2日歿,其 繼承人為蘇慶周、蘇俊琪、蘇俊富、蘇俊國,此有邱秀蘭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二第192-198頁),並經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0頁)。
 ㈣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分別承受陳洪彩花、曹劉金連、邱秀 蘭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亦應予准許。
三、曹昌鉤之繼承人即曹林彩雲、曹藝薰、曹翠芳、曹翠櫻、曹 惠絲等人業於110年7月1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曹翠芳 一人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因上開 移轉並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是本件仍應列曹林彩雲、曹藝薰 、曹翠櫻、曹惠絲等人為被告,而對其等之判決效力及於被 告曹翠芳。 
四、本件除被告曹昌亮蔡春月、曹翠芳、曹翠櫻、張水木、曹 明德、張麗萍賴進財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第66地號、面積558.3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下合稱 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 有人曹水得、曹昌鉤於起訴前死亡,其等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編號1及編號3所示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曹水得、曹 昌鉤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 地。有關分割方法,依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圖,考量各共有 人現使用狀況,盡量避免各共有人地上物遭到拆除,將已作 為道路使用多年之土地分歸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使 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能對外聯絡道路可通行,故請求依原告所 提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3月25日員 土測字第05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 二筆土地。另就曹水得繼承人及賴進財未獲土地部分,及曹 昌鉤繼承人、張水木、曹豊村、張麗萍未獲足額土地分配部 分,願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6月10日所為鑑價 結果互為找補。至被告賴進財其建物係坐落在同段67地號土 地上,與本件訴訟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無關,且原告所分得 部分土地上有建物,無法讓賴進財作為通行使用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曹水得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曹水得所遺系爭二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1/3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曹昌鉤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曹昌鉤所遺系爭二筆 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各1/8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兩造共有人 未依原物分配取得土地部分,依鑑價報告書所載金額相互補 償。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西彬、陳澄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㈡曹昌亮蔡春月、曹翠芳、曹翠櫻、張水木、曹明德張麗萍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願依鑑價報告補償或受補償等 語。
㈢被告賴進財:伊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有建物,需要同段67地號土 地可以供伊通行,但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伊無路可以通行 ,伊不要分割,不提分割方案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土地共有人曹水得、曹昌鉤於起訴前均死亡,其繼承人分別 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所示,然曹水得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 理繼承登記,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335頁),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 地同時,併請求曹水得之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71人 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共有人曹昌鉤部分,因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等5人,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於110年7月12日 業已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曹昌鉤所遺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8分之1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曹翠芳取得系爭二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此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參被告111年7月14日陳報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曹昌鉤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已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就此部分請求,即於法無



據,自應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複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定有明 文。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相連為 一片,兩造共有之狀況如附表一所示,屬共有人均相同之土 地,對於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經到庭被告表 示同意在卷,且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91頁),自屬真實可信 。此外,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日員地二字 第1100003453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401-413頁), 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 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 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 分割方法
 ㈣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使用現況即:編號A 、面積22.86平方公尺部分,現為雨遮,使用人為被告曹明 德;編號B1、面積4.10平方公尺之1F建物,使用人為被告曹 明德;編號C1、面積18.54平方公尺之3F建物,使用人為被 告曹明德;編號D1、面積0.91平方公尺之1F建物,使用人為 被告曹明德;編號E1、面積46.37平方公尺之1F建物,使用



人為被告曹豊村;編號F1,面積18.58平方公尺之1F建物, 使用人為被告曹翠櫻;編號G、面積177.64 平方公尺部分, 現為空地、其他;編號B2、面積17.79平方公尺之1F建物, 使用人為被告曹明德;編號C2、面積46.98平方公尺之3F建 物,使用人為被告曹明德;編號D2、面積36.91平方公尺之1 F建物,使用人為被告曹明德,編號E2、面積0.74平方公尺 之1F建物,使用人為被告曹豊村;編號F2,面積28.16平方 公尺之1F建物,使用人為被告曹翠櫻;編號H,面積62.91平 方公尺之2F建物,使用人為原告蔡文峰;編號I,面積59.86 平方公尺之3F建物,使用人為被告張水木;編號J,面積24. 97平方公尺之3F建物,使用人為被告張麗萍;編號K,面積3 1.21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248.81公尺部分,現為空地、 其他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110年9月15日員土測字第154900號複丈成果圖,誤載 被告曹豊村為曹豐村,應更正為曹豊村)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3-117頁、第121-12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係大致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 得,亦維持兩造現況使用之大要,分割後土地完整、可經由 留設之私設道路通往道路,交通尚稱便利,且依現狀使用情 形就分配之土地,略加損益面積,亦非不合理之舉措,並獲 到庭共有人即謝西彬、陳澄洲曹昌亮蔡春月、曹翠芳、 曹翠櫻、張水木、曹明德張麗萍所同意採該分割方案,被 告賴進財雖表不同意,惟迄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 酌,而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堪認原告方案 尚稱公平適當,堪予採取。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 交通等各項因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 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 定;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屬公允、適 當而可採,爰諭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㈤承上,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 並未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宜以金錢相互補償,經 本院函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以附圖所 示方案分割後應相互補償之價額,鑑定單位以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依據勘估標的所具備之條件,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差異調整核算 ,認各共有人找補價差如附表三所示,此有石亦隆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於111年6月28日隆彰訟字第1110506號函附具之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視該報告書之鑑定方法內容,認其 鑑定結果,堪為詳盡,並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 理由,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應為客觀可採, 自應予採信,爰諭知兩造之互相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 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6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6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曹水得之繼承人 即許麗玲曹凱閔曹凱雯曹世芬曹秀芳曹江秀嬌曹裕成、曹裕弘曹志旭、曹愛惠、曹朱屏、曹呈吉、曹惠超、曹呈志、曹昌亮林美鳳曹瑞真曹順榮、陳澄彥、陳澄洲陳鳳珠李忠城李忠賢李惠玲林家羚李重賢李明書李芷葶、謝西彬、謝志明、謝志慶謝志忠、鄭謝幸春、謝幸子謝幸梅、謝幸櫻、邱裕方、邱盟方、邱秀枝、邱秀珍、邱惠美邱文能邱文義邱振益邱信榮邱淑芬邱文石邱文中邱文英邱麗雪黃銀烈黃淳棠黃淳杰黃偉烈黃東烈黃春美黃金美、蔡春月邱獻億邱淑婉邱銘彬黃明雍黃督允黃子菱黃于嘉邱秀蓉邱秀瑛、蘇慶周、蘇俊琪、蘇俊富、蘇俊國共71人 1/3 1/3 連帶負擔33.3% 2 張水木 1/9 0000000/00000000 負擔12% 3 曹昌鉤之繼承人 即曹林彩雲、曹藝薰、曹翠芳、曹翠櫻、曹惠絲等共5人 1/8 備註: 於本件訴訟中,曹昌鉤之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曹翠櫻一人取得。 1/8 備註: 於本件訴訟中,曹昌鉤之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曹翠櫻一人取得。 連帶負擔13% 4 曹豊村 5/48 5/48 負擔10.4% 5 曹明宏 5/96 5/96 負擔5% 6 曹明德 5/96 5/96 負擔5% 7 張麗萍 1/9 1/9 負擔11% 8 賴進財 1/54 708416/00000000 負擔2% 9 蔡文峰 5/54 0000000/00000000 負擔8.3% 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176.39 蔡文峰 全部 B 167.48 曹明宏 1/2 維持共有。 曹明德 1/2 C 77.76 蔡文峰 全部 D 57.05 曹豊村 全部 E 56.48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曹昌鉤之繼承人等5人 公同共有 於本件訴訟中,曹昌鉤之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曹翠櫻一人取得。 F 68.97 蔡文峰 全部 G 71.43 張水木 全部 H 25.96 張麗萍 全部 I 145.82 蔡文峰 67.16㎡ 依左列分得道路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張水木 14.85㎡ 曹豊村 11.86㎡ 曹昌鉤之繼承人 11.74㎡ 曹明宏 曹明德 34.81㎡ 張麗萍 5.4㎡ 合計 847.34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新臺幣)
受補償人 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備註 蔡文峰 曹明德 曹明宏 合計 曹豊村 217,052元 35,834元 35,835元 288,721元 曹昌鉤之繼承人 463,189元 76,472元 76,471元 616,132元 於本件訴訟中,曹昌鉤之繼承人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曹翠櫻一人取得,並同意由曹翠櫻一人分得補償金。 張水木 195,320元 32,247元 32,247元 259,814元 張麗萍 823,087元 135,889元 135,890元 1,094,866元 曹水得之繼承人 3,716,966元 613,662元 613,662元 4,944,290元 賴進財 173,971元 28,723元 28,722元 231,416元 合計 5,589,585元 922,827元 922,827元 7,435,23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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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