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9號
CHDV,110,訴,189,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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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游子

法定代理人 游振卿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百八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祭祀公業游子長(下稱被告公業)於 民國(下同)103年間因派下現員不明且無管理人,屬未經 清理之祭祀公業,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 理原則第2點第2款所定未依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經原告探 訪,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游棧誌等129人陸續同意簽立委任契 約委託原告辦理清理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經原告蒐 集資料,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請核發被告公業之派下全員 證明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再 辦理選任管理人,及訂定管理暨組織規約,經大村鄉公所准 予備查,足認原告業已完成委任工作。則以系爭委任契約第 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處分所得價金淨額百分之15做為報酬,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4,886,934元( 原約定以市價做為計算基準,嗣經游山等人爭取改以公告現 值15%計算,見原證六),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被告之派下員游棧鋕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真意係 「代理」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清理事務,是系爭委任契約之當 事人實為兩造,並非游棧鋕等人與原告。被告公業之派下現 員半數同意選任游振卿為管理人,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准予 備查,游振卿即以被告公業之管理人身分承認系爭債務,此 由游振卿於另案陳述可知,是系爭委任契約效力及於被告, 不因被告公業有無召開派下員大會追認系爭委任契約而受影 響,縱認游振卿所為不發生承認之效力,惟游振卿既以被告 公業管理人身分承認系爭委任契約,仍發生承擔債務效果, 被告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8萬6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委任契約書之真正;被告公業並非契約 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拘束,不能因為部分派下員簽約即要 求被告公業負責。且公業之財產當屬派下全員公同共有,應 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適用,管理人亦無權決定其用途。 遑論游振卿當初係誤信原告說詞,事後才發現系爭委任契約 之成立、選任管理人、制定規約等程序是否合法存疑,自不 能憑此認定被告承認債務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103年間陸續與被告公業之部分派下員簽訂系爭 委任契約,約定委託原告辦理被告公業清理事宜,而原告業 已完成所委任事務,依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公業 給付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委任契約書、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5年3月8日彰大鄉民字 第1050003520號函、105年7月27日彰大鄉民字第1050011079 號函、105年11月1日彰大鄉民字第1050016602號函、被告公 業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公業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第52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稱部分派下員簽署相關文件、 大村鄉公所函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大村鄉公所函覆准予備 查選任游振卿為公業管理人、祭祀公業游子長管理暨組織規 約,系爭土地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 實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委任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特定派下員 之間,不能拘束被告,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置 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系 爭委任契約是否拘束被告?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勞務報酬,有無理由?若否,其另依債務承擔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 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 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併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0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裁判意旨)。查系爭委任契 約書記載「委任人(甲方):祭祀公業游子長派下員」、「 受任人(乙方)正一開發有限公司黃英傑」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觀之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業 派下員游棧鋕等人之間。至於原告雖稱游棧鋕等人實係代理 被告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然代理原應表明為本人擔任代理 人,並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使對本人發 生效力。而系爭委任契約書記載以祭祀公業游子長派下員為 當事人甚為明確,且以原告自陳係伊陸續覓得被告公業派下 員簽署契約書,依此過程實難認為游棧鋕等人簽署委任契約 書時,主觀認知其等係代理被告公業委託原告處理公業事務 ,尚無從僅以處理效果及於被告,反推游棧鋕等人有代理被 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職是,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難謂有據,如無債之移轉之情況 (詳下述),其原得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 對象應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即派下員游棧鋕等人。 ㈢次按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 為標的之契約,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 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其債務移 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承認債務人之債務而經債權人同意者 ,嗣後該承認人即應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20年 度上字第1473號、18年度上字第545號、20年度上字第20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委任契約雖僅存在部分派下員與原告之間。然被告公業 業以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制定管理暨組織規約,經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05年11月1日彰大鄉民字第1050016602號 函覆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審諸前開管理暨組 織規約第8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1人,由派下現員過半 數同意行之,以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第9



條規定:「授權管理人代理全體派下現員就本公業之財產不 動產行使以下權利: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分割、合併; 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當本公業名下已無 不動產存續時,申辦扣繳單位註銷登記及本公業之解散;支 付清理酬勞、領取徵收補償費」(見本院卷第49頁),對照 被告公業已以過半數書面同意選任游振卿為管理人,經彰化 縣大村鄉公所105年7月27日彰大鄉民字第1050011079號函覆 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是游振卿於其擔任被告 公業管理人之任期內,有權代表被告公業管理、處分財產事 務甚明。
 ⒉則以游振卿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6號案件訴訟程序中,提 出108年10月15日答辯狀表明:「103年間本公業多數派下員 委任正一開發有限公司辦理清理,正一公司歷經兩年多努力 ,主管機關大村鄉公所於105年3月8日以彰大鄉民字第10500 03520號函轉發本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105年9月29日及108 年9月23日由游振卿以管理人身分辦理派下員變動申報;105 年7月2日選任被告游振卿擔任管理人,並於105年11月1日完 成制定規約備查;105年12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商議本公 業名下農地出售專事宜,於105年12月28日、108年2月1日辦 理農地分割事宜」、109年2月3日答辯四狀表明:「本公業 自103年3月1日起委任正一公司…,本公業應於完成管理人變 更登記日起,一年給付全部土地108年度公告現值總額百分 之15予正一公司」、109年2月25日陳述意見狀表明:「本公 業清理工作均由正一公司黃英傑陳文珍代為辦理,管理人 游振卿與黃、陳二人非親非故,無與之勾串之理。況且被告 擔任管理人3年餘,始終忠誠努力心盡力,並無任何不法」 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6號案卷二第25、27、315、3 29頁);另於108年1月25日管理人報告書表明:「本公業應 儘早售地付清正一公司代辦清理酬金,正一公司同意再靜候 本公業出售前項土地,以維持雙方合作情誼」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866號案卷二第103頁);暨於108年7月10日 通知書表明:「本公業現有全部土地面積共8632.52平方公 尺,108公告現值總額為32,579,562元,本公業須支付清理 酬金4,886,934元」(見本院卷第52頁),衡情足認游振卿 業已被告公業管理人名義表明被告公業負欠原告正一公司委 任報酬債務,核其性質,應屬本於其公業管理人權限承擔債 務人之債務之意思表示,即被告公業承擔其派下員先前與原 告間就處理清理事務而簽立委任契約所衍生之債務。職是, 原告依委任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業給付 勞務報酬,即非無據。




 ⒊至於被告固辯稱系爭委任契約書未經派下員大會追認同意, 對被告公業應不生效力云云。然觀諸系爭委任契約首段載明 :「茲就祭祀公業游子長全部不動產清理事宜,甲方全權委 任乙方辦理清理手續」;第3條約定:「本件土地清理所需 一切開銷全由乙方負擔,若乙方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則乙方 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參以被告公業於系爭委任契約 簽立時已存在,但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法人,亦未選 任管理人等情,可知系爭委任契約之簽立目的,係委由原告 代為辦理被告公業名下不動產清理事宜,並所需開銷全由原 告負擔,但於委任事務處理完成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則以原告已協助被告公業於105年3月8日經大村鄉公所 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及辦理派下現員過半數(游錦上等 125人)書面同意選任游振卿為管理人;派下現員3分之2以 上(游錦上等137人)書面同意訂定被告公業管理暨組織規 約,經大村鄉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足認原告已依系爭委任契 約提供勞務。爰審酌被告公業未辦理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以 前,因其確切人數未知,故由部分派下員發動,其他派下員 主動或被動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完成申報、備查及選任 管理人等事,則委任契約雖僅由部分派下員簽立,然委任處 理事務之範圍既非該部分派下員之個人事務處理,而係辦理 申報派下全員、選任管理人、訂定規約、換發土地權狀等攸 關派下員全體利益之事務,足認系爭委任契約之真意,應係 授權原告處理被告公業派下之共同事務,非僅有利於特定派 下員。則被告公業於原告支出勞費完成委任事務後,一概否 認原告為其處理事務之報酬債權,亦難謂平。反之,前揭由 嗣後選任之管理人游振卿代被告公業承擔系爭債務,亦應符 合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旨。
 ㈣從而,以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於103年間委託原告清理派下現員 名冊及財產,並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價值之百分之15做為報酬 ,而原告業已完成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選任管理人、申 報管理暨組織規約、變更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並經大村鄉 公所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有相關書函在卷可佐,堪認系爭委 託契約之報酬給付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佐以被告公業管理人 游振卿已明確表示承認被告公業負欠原告關於系爭委任契約 衍生之債務,屬債務承擔,被告公業負有給付該委任契約之 勞務報酬之義務。職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及債務承 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5計算 之酬金即4,886,93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未約定給付期限,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債務 ,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時,始生遲延責任。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負清償責任迄未履行,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即被告應給付4,886,934 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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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一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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