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康喬展
被 告 顏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
上字第46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 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 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1年8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境內,將其所申設 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阿正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阿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109年5月1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嘉欣」 ,使用通訊軟體設詞與原告攀談,向原告詐稱可以參加「牛 匯金控」之投資平台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 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總計匯入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台中商銀系爭帳戶內,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故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附於刑事卷可佐(見彰化地檢110偵字第1823號影卷第105-1 19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 承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4 6號影卷第268頁),而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46號詐 欺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台 中商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致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 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 就各自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於判決後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肆、本件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