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07號
CHDV,110,簡上,10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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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公業陳隆順


法定代理人 陳金火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原項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
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5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柒萬参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訴兩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利益 之保障,得於同一訴訟程序統一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不當利得,嗣於第二審另基於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歷年繳 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73,086元及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 訴主張上訴人之派下員陳傳宗陳群英、陳愛哮、陳福來( 下稱陳傳宗等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被上 訴人之父李丁向陳傳宗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表明被上訴人曾依該買賣 契約向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且為上訴人所收取等 事實。則有關陳傳宗等人基於契約應向上訴人繳納該地價稅 ,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之事實,



於原訴已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並經兩造攻擊防禦,上開基礎 事實及證據,亦為追加備位之訴之爭點事實,事證均得援用 ,且無礙於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分割自 同段330地號土地,於47年間由陳傳宗等人基於與上訴人之 契約約定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陳傳宗等人於47年6月3 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父李丁, 李丁再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李丁過世後由被 上訴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土 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若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李丁承擔陳傳宗等人應繳納地價 稅債務,被上訴人依上開債務承擔及繼承關係,曾向上訴人 繳納地價稅額,並經上訴人收取而承認。惟被上訴人自95年 至109年未繳納應分擔之地價稅373,086元,而係由上訴人繳 納。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374,748元本息 ;備位之訴依契約與債務承擔、繼承,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73,086元本息等語。三、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前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事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確定判 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李丁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亦屬有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另上訴人同意分管系爭土地 之陳傳宗等人出賣系爭土地予李丁,並約定應分擔之地價稅 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委任由李丁代為繳納,李丁已於54年 間死亡,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請求分擔地價稅已罹於 消滅時效。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被上訴人,並與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4,7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 3,086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103年4月29日分割自同段330地號土



地,於47年間陳傳宗等人基於與上訴人之契約約定應繳納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審卷208頁 ),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應堪認定。
 ⒉查李丁於47年6月30日向陳傳宗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後占有使用 ,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李丁於54年7月2日過世後,由被 上訴人單獨繼承,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李丁本於買賣契約使 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占有系爭土地,亦屬有權占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1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前案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重要爭點,已為論斷,本件所提證據資料,仍 與前案所提相同,法院及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 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故上訴人猶爭執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有據,未能採取。 ⒊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被上訴人占有系 爭土地為有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自與「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法不符,不應准 許。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4,7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
 ⒈查陳傳宗等人與李丁於47年6月30日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 ,並就陳傳宗等人基於與上訴人之契約約定應繳納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與李丁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李丁向上訴人繳納等 情,此觀賣渡證書所載出賣人為陳傳宗等人,以及系爭土地 交由李丁使用收益及繳納課稅等語甚明(二審卷177頁), 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應分擔之地價 稅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係委任由李丁代為繳納, 委任關係因李丁死亡而消滅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 可採。
 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陳傳宗等人與李丁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李丁於54年7月2 日過世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曾向上訴人繳納地價稅 額,經上訴人收取而承認此等債務承擔契約一節,有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繳交地價稅額之收據可稽(二審卷149-153頁)



,則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已因上訴人之承認而對上訴人生效 ,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分擔之地價稅,自屬有 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與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為同時履行 抗辯云云,然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無從對 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 採。
⒊又查,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109年止,陳傳宗等人應分擔之地 價稅額共計373,086元,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73,086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二 審卷208頁),從而,上訴人依據契約、債務承擔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庸再 為審酌。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上訴人 追加備位之訴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 ,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 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 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應駁回上訴。另上訴 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373,08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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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