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彥成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彥成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奕蓁服飾店打零工,負責 擺攤及收攤,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8,500元,但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6,500元,然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042,381元,經聲請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商銀)並未提供前置調解方案,調解不成立,伊實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銀並未提 供還款方案,並於110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1頁),足見債務人於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於服飾店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8,500元。經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狀態為在保,投保單 位為彰化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見本院卷第83頁 至第88頁),而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稅 務資料及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08 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5,900元,名下 別無恆產,均互可勾稽(分見調解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 第16頁至第23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32頁至第38頁)。是 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8,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6,50 0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雖未見其提供任何有關上開金 額支出之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 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 ,乘以1.2倍即為15,94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6,500元計算,低於衛福部公告之1 5,946元,尚屬合理。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8,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6,500元,每月剩餘2,000元(計算式:8,500- 6,500=2,000)。如以每月償還2,000元計算,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總額達3,594,207元【計算式:347,000+843,066+231 ,082+306,243+225,896+12,972+115,788+333,409+1,178,75 1=3,594,207】,需約149.75年方可悉數清償完畢【計算式 :3,594,207÷2,000÷12≒149.7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 ,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之收 入、支出及年紀、工作能力等情形,其現年已53歲,距離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餘1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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