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6號
CHDV,110,家繼訴,6,202208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莊宇宸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莊發達

莊智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翟哲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 莊冷與被告莊發達間就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101年8月2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 民國101年9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㈡、被告 莊發達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 ㈢、確認莊冷與被告莊發達間就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0 鄰○○巷00號(彰化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 物於民國101年2月26日所為買賣行爲及於民國101年3月2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㈣、被告莊智明應將上開不 動產於民國101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共有。」(見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163號卷第15頁);嗣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 0年9月2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莊冷與被告莊智明 就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西畔段169-5地 號)土地,於101年2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年3月2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莊智明



與被告莊發達就上開土地於101年8月25日為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101年9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並回復為原告、被告莊發達、訴外人莊李碧花、莊益豐莊金春莊金蓮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㈢確認莊冷與被告 莊智明間就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彰化縣 ○○鄉○○○段00○號,重測前為西畔段5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之建物於101年2月6日所為買賣行爲及於101年3月2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㈣被告莊智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 01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原告及被告莊發達、訴外人莊李碧花、莊益豐莊金春、莊 金蓮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 等對該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第565-56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莊宇宸及訴外人莊益豐莊進順之子女,而莊進順為 莊冷之子,查莊進順及莊冷先後民國95年9月18日及108年5 月20日死亡,莊冷與其配偶莊李碧花婚後生有莊發達、莊進 順、莊金春莊金蓮四名子女,茲因原告父親莊進順先於 其被繼承人莊冷死亡,依法由原告及訴外人莊益豐代位繼承 莊進順之應繼分。是莊冷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莊李 碧花、被告莊發達、訴外人莊金春莊金蓮等三名子女以及 原告及訴外人莊益豐等6人,另被告莊智明則為被告莊發達 之子。
㈡、莊冷死亡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莊冷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 竟發現莊冷於過世前名下並無任何遺產,惟莊冷於生前所居 住彰化縣○○鄉○○○段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村0鄰○○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同上段40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莊冷所有,且與房屋相連之數筆土 地(詳細地號待查)亦同為莊冷所有,復因莊冷長期罹患失 智之病症,依法應無自由處分名下財產之能力,何以在莊冷 過世時,原屬莊冷之財產遭全數移轉,對此原告竟毫無所悉 ?原告因而再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後,發現原為莊冷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 ,於101年 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智明;另 被告莊智明就前開土地再於101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莊發達。然查,被繼承人莊冷長期罹患失智之病 症,在101年間更無將名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莊智明之法律上行為能力。是該等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然因莊冷欠缺行為能力而屬無 效。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鈞院庭訊時辯稱「莊冷沒有失智。被繼 承人莊冷沒有殘障手冊,102年7月聲請外勞照顧是因為行動 不便,當時的巴氏量表顯示莊冷的智力是正常的,量表在仲 介那邊,當時是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所作的鑑定,…」 等語。然依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所提出補充陳報狀所陳報之 由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2年7月22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上所張貼之莊冷照片,亦可明顯查知莊冷先生低 頭神情落寞無神,甚至無法看到莊冷先生的眼神,此與一般 失智症患者之外貌相似。再參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莊冷係罹 患「腦梗塞左側」、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造成 下肢無力,行動困難以輪椅代步,需旁人協助料理其日常生 活」、照顧需求評估欄內有提到「被看護者年齡滿80歲有依 賴照顧需要【巴氏量表為60分(含60分)以下】」,其次「 巴氏量表」各項目則多係記載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總分為 十五分;「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健康功能附表」第7 點則係記載「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者」,顯示 莊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證明書時巴氏量表總分評量表為 十五分係處於完全依賴之程度。依被告前述所提出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健 康功能附表,已可證實被繼承人莊冷於102年因失能而需完 全依賴旁人協助,更可證實莊冷於101年間所為移轉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行為,亦應係失智情形下所為移轉而屬無效。㈣、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莊冷於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被告莊 智明時,尚未逹失智程度,然參酌被告已於答辯狀中自認莊 冷於10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過户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莊智明並 未實際給付金錢,則不論莊冷於當時是否處於失智而為無行 為能力人無法從事法律行為,該買賣行為亦屬未實際給付買 賣價金之假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莊冷與被告莊智 明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均屬無效。
㈤、又被告雖臨訟以「其買賣約定既是支付今後莊冷與配偶莊李 碧花至死亡前需花費所有費用,又102年9月27日起至109年1 1月10日止針對請印尼看護費用,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60 餘萬元且每月持續增加中」等語置辯。惟買賣價金之合意乃 係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莊冷所有於10 1年3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智明時,莊智明 未支付分文買賣價金,其所辯稱之給付價金方式非僅有違常 情,且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根本無法特定價金數額。此外,莊



冷及莊李碧花於莊冷過世前尚有莊發達莊金春莊金蓮等 三名子女可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履行撫養父母之義務,莊冷 及莊李碧花為配偶亦互負扶養義務,莊冷根本毋需藉由系爭 土地及建物予莊智明之方式,作為被告扶養莊冷及莊李碧花 之對價。故被告所辯顯與法律規定及常理均不相符。㈥、對於被告以原告應對莊冷負法定扶義務,由被告代為履行進 而主張原告受有不當得利,顯與法有違而無可採。蓋莊冷生 前有莊發達莊金春莊金蓮等子女,除莊冷之配偶莊李碧 花為當然法定扶養義務人,依照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應對 莊冷負扶養義務者為親等最近者之被告莊發達、訴外人莊金 春、莊金蓮,況原告不定時的返回彰化老家探望莊冷亦為照 顧之方法。被告主張原告依法應負法定扶養義務,進而主張 不當得利行使抵銷,顯屬對法律有所誤認,要無可採。㈦、原告父親莊進順於95年9月18日過世後,每逢年節不定時親自 返鄉或由家人兄長返鄉探視長輩,被告所言顯非事實。又原 告係約於100年、101年間返鄉探視爺爺莊冷及奶奶莊李碧花 時,原告稱呼莊冷時,莊冷竟然連原告是伊孫女時都講不出 來,且莊冷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原告當時方查覺莊冷之精神 狀態及辨識能力應有嚴重減退已有失智之情形。此外,參酌 被告亦於110年1月28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檢附莊冷於102年6 月27日因腦梗塞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更可 證實莊冷於101年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莊智明當時 身體狀況應屬不佳。
㈧、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以 及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並 聲明:1.確認莊冷與被告莊智明就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重測前為西畔段169-5地號)土地,於101年2月6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告莊智明與被告莊發達就上開土地於 101年8月25日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1年9月14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原告、被告莊 發達、訴外人莊李碧花、莊益豐莊金春莊金蓮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 3.確認莊冷與被告莊智明間就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鄉○○村0鄰○○巷00號(彰化縣○○鄉○○○段00○號,重測前 為西畔段5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101年2月6日所 為買賣行爲及於101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 效。4.被告莊智明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1年3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及被告莊發達、 訴外人莊李碧花、莊益豐莊金春莊金蓮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依卷內客觀證據並無資料可證,「莊冷」於101年為不動產移 轉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難認得以102年中風造成之肢體障 礙反推101年莊冷之身體狀況,原告所述僅為臆測而難以採 信。本件原告起訴內容為莊冷於101年2月間所為之不動產移 轉行為,惟依卷內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莊冷係於102年6月27 日發生腦梗塞之情形,始造成有「下肢無力行動困難之情」 ,縱依該診斷證明書,更只能證明莊冷之「肢體」障礙,難 認有何影響意識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莊冷有何失智症之情形。縱因年紀大而有記憶退化 之情,亦與意識不清無關。且原告若認莊冷確有失智症導係 意識不清而移轉不動產,應由原告舉證之,而非空言指摘:1、莊冷於101年間已高齡83歲,反應本不若年輕人敏捷,且年齡 越大,容易有記憶退化等情,均屬合理,然並非莊冷必有失 智症之情,此部份應屬原告長期未於莊冷之身旁盡孝,而胡 亂猜測莊冷必有失智症而影響其意識,並無資料可證,已不 可採信。
2、本件莊冷為系爭移轉行為時並無任何法律上遭聲請為監護宣 告或輔助宣告之情,依法即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原告以假設 之失智症病況,即認莊冷無行為能力,所為之系爭行為為無 效,顯無依據,於法亦有未合。
3、退步言之,原告所指之「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 病 ,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 ,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輕度失智症的病患 外觀正常,意識狀態清楚,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雖然出現了 認知障礙現象,但未嚴重到影響生活功能的程度,與上了年 紀的老化現象經常無法區別,亦可知失智症患者雖有認知功 能障礙,但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及完全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程度,難認係恆常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原告以莊冷似有失智症之情即認其為無行為能力人,顯屬 率斷而不可採信。
㈢、本件之對價即為被告等應負擔莊冷於過戶後之照護,亦有相  關證明可證,難認移轉有何虛偽之情:
1、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内容,原告亦自承莊冷之年老生活,需 有人照顧,而原告知悉上情卻不負照顧之義務。本件移轉之 初,本係為保障莊冷之生活需有人付出及照顧,故將系爭不 動移轉與被告莊智明,再移轉與莊發達,且為莊發達等亦確 實履行主要照顧之扶養内容。原告以莊冷與莊李碧花可以互 負照顧之責,而認無庸由被告等為照顧云云,兩個都超過8



0歲之人可以互負照顧義務而無庸他人介入協助,實難以令 人相信,亦與原告起訴稱莊冷應無法判斷移轉行為相違,更 與經驗法則有違。
2、再者,現今為使長者有所依靠及照顧,多家公股銀行,亦有 推出「以房養老專案」,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原告以未見 被告等直接一次支付房屋價金即認莊冷無意識能力,或契約 無效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原告依法亦應負擔莊冷之生活費用支出,而該部分亦為被 告等所代為履行,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縱認原告有其應繼分 存在,與其應支付之費用相互抵銷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亦 應無理由: 
1、而莊冷雖另有莊金春莊金蓮等人可負扶養義務,惟扶養義 務未必每人相等,反之亦不可因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存在, 即認其中之扶養義務人為主要負責之人即為不合理,就如原 告亦未曾盡扶養義務之情相同。
2、退步之之,縱認被告等不應全部取得原登記於莊冷名下之 不動產,而被告等既代替原告履行應由原告履行之部分扶 養義務,原告亦因此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被告等亦可依不當 得利或適法之無因管理而向原告請求給付相關之金額。從而 ,原告既已自承莊冷應於100年間即可能需由他人照顧,而 莊冷於108年5月20日死亡,原告即受有8年半之不當得利, 此部分與原告所主張,倘若莊冷仍留有遺產原各應取得之部 分相比,亦應該生抵銷之效果,原告亦不得主張任何金額之 取得,原告主張應回復共有之情形,應無理由  ㈤、另被告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距離被繼承人死亡已逾2 年,且被告間之移轉為特定物,是否可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此部分原告並未說明。綜上,莊冷於系 爭建物及土地與被告莊智明立約買賣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其身心狀況均係正常,並無原告主張有何意識不 清之情事。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1頁,583頁):㈠、原告莊宇宸及訴外人莊益豐莊進順之子女,莊進順為莊 冷之子,莊進順及莊冷先後95年9月18日及108年5月20日死 亡,莊冷與其配偶莊李碧花婚後生有莊發達莊進順、莊金 春、莊金蓮四名子女,因原告父親莊進順先於其被繼承人 莊冷死亡,依法由原告及訴外人莊益豐代位繼承莊進順之應 繼分。是莊冷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莊李碧花、被告 莊發達、訴外人莊金春莊金蓮等三名子女以及原告及訴外 人莊益豐等6人,另被告莊智明則為被告莊發達之子。



㈡、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彰化縣○ ○鄉○○○段 000地號土地原均為莊冷所有,於101年3月2日以買賣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莊明智,被告莊明智就前開土地再於10 1年9月14日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莊發達。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冷與被告莊智明於101年2月6日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同年3月2日登記)之債 權、物權行為,均係被告莊智明趁莊冷罹患失智症,無法為 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況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上開法律 行為均屬無效,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5、113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行為能力,係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 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 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 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謂。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定。
2、關於原告主張莊冷就系爭不動產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 係處於無意識狀況,固主張引用被告等所提出之莊冷「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 健康功能附表」以及莊冷自100年起至102年間止至卓醫院合濟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為證。惟:⑴、細觀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所示,其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 師囑言固分別記載「腦梗塞左側」、「患者因上述疾病,造 成下肢無力、行動困難、以輪椅代步、需旁人協助料理其日 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惟該份文書乃該院於 原告102年7月22日應診當日所製作,自不得以該日之診斷結 果推斷其於101年間之精神狀態,其理甚明;況依該診斷證 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健康功能附表 等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莊冷僅是因腦 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難認有何影響其意識之情 形。
⑵、再者,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就莊冷自100年起至102年間止之 病歷資料,向其就診醫院即卓醫院合濟診所、彰化基督教 醫院發函調取,經上開醫院分別以111年1月28日卓綜人字第



111012801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 、101年5月6日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卓 醫院轉診單、彰化基督教醫院急門診轉診回覆(見本院卷第 331至343頁)、111年1月28日111濟川字第1110128001號函 檢附原告之病歷(見本院卷第345至374頁)、111年3月2日 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300012號函檢附原告之病歷、急診 病歷、急診醫學部診療記錄、醫囑單、胃腸肝膽診療記錄、 出院摘要、住院記錄、住院患者出院囑附單、一般外科診療 記錄、共同照護病情討論記錄、神經醫學部診療記錄(病歷 聯)、住院紀錄、出院摘要、電腦斷層報告、內分泌常用報 告、心電圖報告、一般X光報告、超音波報告、檢驗醫學部 檢驗報告單(見本院卷第375至545頁),然依該等文件,僅 可證明原告自100年起至102年間止,因糖尿病、慢性腎臟病 等病症頻繁就醫之事實,並未提及莊冷於治療上開病症時亦 罹有相關精神病症,故無法得知原告於101年間之意思能力 狀態,顯見原告主張莊冷於101年間已陷於全然欠缺意思能 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狀態云云,已乏憑據。⑶、另,觀諸代辦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黃百堅 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8日 北地一字第1100000427號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37建號建物資料供證人閱覽後,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當時義務人莊冷行動不方便,但頭腦都清楚,是 莊冷本人親自委託我辦理買賣登記,買賣的部分(重測前16 9、169-5土地,57建號門牌號碼溪州鄉西畔村西南巷87號) 是權利人莊智明及義務人莊冷,是他們本人一起到我家來說 要登記買賣,當時莊冷的太太也有在場,莊智明的父母也有 在場,莊冷及莊智明是祖孫關係,當時莊冷的頭腦很清楚, 他當時擔任民間的房屋仲介,莊冷跟我說買賣的部分要辦給 莊智明,登記之後莊冷夫妻就跟莊智明一家人說要照顧他們 夫妻百歲年老,所有費用部分由莊智明一家人負擔,並要求 支出資金流程,莊智明一家人要列出明細供給莊發達的兄弟 姊妹《即莊冷的子女》看。贈與的部分權利人是莊發達,義務 人是莊智明,是莊發達莊智明雙方來我家共同委託我辦理 ,當時莊發達的太太也有在場,他們就委託我幫他們辦贈與 但並沒有跟我說為何要辦理贈與的原因,只是要我幫他們辦 理把土地贈與給莊發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 的不動產登記委託案件是在101年間,為何你針對距今已有 十年前的土地以及建物的委託買賣過程可以記得那麼清楚? 以及你是先認識莊冷還是莊發達或是莊智明?)我是先認識 莊冷,因為莊冷是在民間擔任仲介,所以他如果有仲介成功



都來找我辦理,他的綽號是「江冷」,101年之前我還不認 識莊發達莊智明。因為我跟莊冷是隔壁村的。」、「(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提出101年11月2日在真的好餐廳莊冷的照 片,當時莊冷委託你辦理買賣登記的時候,是否也是像這張 照片一樣沒有失能,也沒有失智的狀態?)是,莊冷當時委 託我辦理買賣登記的時候頭腦是清楚的。」、「(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如何知道這張照片是101年11月2日拍的,因為 上開照片日期是顯示2019年5月18日?)我並不知道那張照 片是什麼時候拍的,但是莊冷當時委託我辦理買賣登記的時 候意識是非常清楚的,外表容貌就跟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來 的照片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7頁至第569頁), 可知莊冷於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斯 時,其精神狀況良好、頭腦清楚,並能說明辦理系爭不動產 買賣之目的係希望被告莊智明一家人可以照顧其夫妻倆直至 百歲年老,以及要求所有費用均由被告莊智明一家人負擔, 並須將支出資金流程列出明細表,供被告莊發達兄弟姊妹( 即莊冷子女)觀看等事項,足認其於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確能正常識別及預見該等行為將發生 之效果,且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並 無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之情事。
㈡、原告復主張上開不動產移轉原因為買賣,惟被告莊智明已自 承從未實際給付價金,則莊冷與被告莊智明間之買賣為假買 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云云,然亦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1、觀諸代辦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黃百堅之具結證 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145、147 頁,101年2月6日買賣移轉契約書在147頁『價款交付方法: 於登記完竣時、全部付清』依照上開文字記載,顯然與你方 才所證述之內容不符,請問為何當時會如此記載?)因為這 是地政事務所的範本範本都是這樣子寫的,他們買賣就是 都沒有給錢,但就是過戶之後,莊冷夫妻就跟莊智明一家人 說要照顧他們夫妻百歲年老,所有費用部分由莊智明一家人 負擔,並要求支出資金流程莊智明一家人要列出明細供給莊 發達的兄弟姊妹(即莊冷的子女)看。」、「(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既然你是專業代書,為何當時不如實記載價金的給 付方法?)因為那時他們辦完買賣登記後才告知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辦理不動產買賣登記完成後, 他們才告訴你價金是要怎麼支付的?)對。因為登記完之後 他們到我的事務所要拿權狀的時候,莊冷夫妻就跟莊智明一 家人說要照顧他們夫妻百歲年老,所有費用部分由莊智明



家人負擔,並要求支出資金流程,莊智明一家人要列出明細 供給莊發達的兄弟姊妹(即莊冷的子女)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568頁)。
2、是由證人黃百堅上開證述內容觀之,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 原因,而由莊冷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智明,惟實際上莊冷係基 於附負擔贈與之意思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智明, 即以受贈人即莊智明對於贈與人莊冷及其配偶莊李碧花負有 照顧其等生活之義務為附款之贈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 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 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 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 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莊冷於贈 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莊智明時,既有要求被告莊智明需對其 及其配偶莊李碧花負有照顧其等生活之義務,而將實際原因 為附負擔贈與之合意,以「買賣」為外觀原因,移轉上開不 動產予被告莊智明,準此,莊冷與被告莊智明間就上開不動 產之贈與及其移轉既均有互為拘束之意,參諸上開判決意旨 ,該贈與之合意及其物權移轉行為自仍有效,原告此部分指 摘,洵無足採。
㈢、本件莊冷及被告莊智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附負擔之贈與及 其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有效,已見前述,且原告亦未證明 被告莊智明莊發達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揭法律行為,即屬無據,其依 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244條條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回復為被繼承人莊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莊冷與被告莊智明間關於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及被告莊智明應依民 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 及被告莊發達、訴外人莊李碧花、莊益豐莊金春莊金蓮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暨被告莊智明莊發達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詐害 債權,於撤銷該等行為後,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 及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回復為原告、被告莊發達、 訴外人莊李碧花、莊益豐莊金春莊金蓮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另聲請本院 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詢莊冷自95年至108年5月20日止由該 局所核定之地價稅或房屋稅之繳納資料,以確認莊冷生前名 下所有之不動產範圍部分,經核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本院 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