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84號
CHDV,110,司執消債更,84,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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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金龍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游明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惠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0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 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



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總計為 新臺幣(下同)130,210元,另有價值450,000元之汽車。再 者,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等情,有本院11 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 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 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民事裁 定,債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 000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3,076元(17,076+6,000=23,076)。是以,債務人於 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總計為21,94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1,9 46元後,每月剩餘2,054元(24,000-21,946=2,05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175,210元(45,000+ 130,210=175,210),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 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433元(175,210/72=2,433) 。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4,487元(2,054+2,4 33=4,487)。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 ,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4,487元,已 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4,487×9/10=4,038.3)已用於清 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75, 21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及本院前開民事裁定 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 為147,320元、526,70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323,06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4,487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6.41%。 5.清償總金額:323,064元。 6.債務總金額:1,969,21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甲○○○○股份有限公司 44,745 2.27 102 2 丙○○○股份有限公司 23,616 1.2 54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2,013 0.1 4 4 乙○○ 700,000 35.55 1,595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3,679 47.92 2,150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174 6.2 278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045 6.1 274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938 0.66 30 總計 1,969,210 100 4,487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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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