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110號
CHDV,110,司執消債更,110,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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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振聰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2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聲請人原本所提之更生方案,債權人欄順序均有誤 植,致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均有誤算,本院逕依正確之債權表 予以更正並登載),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另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遵期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 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 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雖於報告書「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欄中 載有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 0號房屋,然查系爭房地早於110年4月15日拍定,拍買款並 於同年6月30日分配完畢,是以系爭財產係於裁定開始更生 前變價清償完畢,自應從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剔除。復查,債 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該保險契約利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7,633元,除此 之外查無其他可資清算之財產,是核本件聲請人之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計為77,633元。再者,債務人現以打零工為生,其 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9,2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保單價值明細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觀債 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為13,179元,是本院認定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所列之必要支出13,179元,應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9,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1 79元後,每月剩餘6,021元【計算式:19,200-13,179=6,021 】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77,633元, 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 額為1,078元【計算式:77,633÷72=1,078.23】。總計債務人 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7,099元【計算式:6,021+1,07 8=7,099】。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以 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6,971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6,021×72+77,633}×90% ÷72=6,389.3】。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77,6 33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及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 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剩餘164,504元【計算式:480,800-316,296=164,504】。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501,91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 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且其已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堪 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 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



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 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6,971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4.92%。 5.清償總金額:501,912元。 6.債務總金額:10,206,05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6,175 7.02 489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9,841 5.19 362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6,920 10.55 735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8,404 21.93 1,529 5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748 0.03 2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2,646 4.53 316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671 4.46 311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60,650 12.35 861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5,859 4.17 291 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08,315 4.0 279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8,827 25.76 1,796 總計 10,206,056 100 6,971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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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