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施文松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郭江東
訴訟代理人 郭江西
被 告 康華堂 原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康盛源
康雪卿
康群秀
康智豪
康延讚
康耀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康福錐
被 告 康銘堯
康仁賢
康展榕
康永杰
訴訟代理人 康瓊珍
複 代理人 郭江西
被 告 康珮瑱
康慧純
訴訟代理人 洪滔然
被 告 康陳梅
康志堅
康科貴
康慧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康華堂、康盛源、康雪卿、康群秀、康延讚、康銘堯、 康仁賢、康展榕、康珮瑱、康慧純、康陳梅、康科貴、康志 堅、康慧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郭江東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土地、建物下 逕稱地號、建號)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郭江東應容忍 原告通行370地號土地及於370地號土地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行為。(三)被告 郭江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水泥墩(下稱編號C水泥墩) 拆除。」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嗣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郭江東所有370地號土地及被告康華 堂、康盛源、康雪卿、康群秀、康智豪、康延讚、康福錐、 康銘堯、康仁賢、康展榕、康永杰、康耀仁、康珮瑱、康慧 純(下稱康華堂等人)所有368地號土地全部;或就被告郭 江東所有37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F及被告康華堂等人所有 36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範圍(如附圖二編號B、F所 示範圍下稱甲案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郭江東、 康華堂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370、368地號土地全部或甲案範 圍,及於上開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行為。(三)被告康陳梅、康科貴、康志堅、康慧純 、康慧齡(下稱被告康陳梅等人)應將編號C水泥墩拆除。 」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原告對370、36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370、368地號土地當時全體所有人於民國81年9月15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佳豐油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佳豐公司),同意提供370、368地號土地供佳 豐公司在371地號土地上建築建物通路使用,是370、368 地號土地所有人與佳豐公司間已成立意定通行契約(下稱 系爭通行契約)。嗣原告受讓取得371地號土地及佳豐公 司在其上出資興建120建號建物,被告郭江東、康華堂等 人則為370、368地號土地所有人。佳豐公司於興建120建 號建物時起,即通行370、368地號土地,已具使第三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本於債權物權化法理,
其得依系爭通行契約向被告郭江東、康華堂等人請求通行 370、368地號土地全部。如認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請求通 行370、368地號土地無理由,則原告所有371地號土地為 袋地,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甲案範圍。另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370、368地號土地全部或 甲案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二)訴外人即被告康陳梅等人之被繼承人康平,於原告所有12 0建號建物西側出入口前設置編號C水泥墩,侵害原告通行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康陳梅等 人將編號C水泥墩拆除。
(三)爰依系爭通行契約、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 原告就被告郭江東所有370地號土地及被告康華堂等人所 有368地號土地全部;或就甲案範圍有通行權存在。2.被 告郭江東、康華堂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370、368地號土地 全部或甲案範圍,及於上開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行為。3.被告康陳梅等人應將編 號C水泥墩拆除。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江東、康永杰略以:被告郭江東係基於與佳豐公司 原負責人即被告康科貴間親屬關係,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原告不得執系爭通行契約請求被告郭江東容忍通行 、設置管線。原告應自371地號土地南側或北側對外通行 ,其請求通行甲案範圍,非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等語 。
(二)被告康智豪、康福錐、康耀仁略以:其等僅同意原告通行 368地號土地南側與西南側與371地號土地相鄰位置部分, 不同意原告所提通行方案等語。
(三)被告康銘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 述略以:原告可通行368地號土地南側,無須通行西側等 語。
(四)被告康慧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 狀及到場陳述略以:原告與康平於96年1月25日調解成立 並簽訂保證書,約定原告僅得使用368地號土地南北兩側 通行使用,不再使用371地號土地西側出入等語。(五)被告康科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 述略以:佳豐公司將120建號建物讓與原告時,其已非佳 豐公司負責人,既未經手買賣事宜,亦未曾向原告提及其 與被告郭江東間曾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
(六)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371、370、3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平段1986之3、19 85、1986之4地號土地;37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370地號 土地為被告郭江東所有,368地號土地為被告康華堂等人所 有;371、368地號土地均係於79年10月2日分割自374地號土 地(重測前和平段1986地號土地);370地號土地所有人被 告郭江東於81年9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368地號土 地所有人康德恭、康定國、康平、康李火潘、康群秀、康華 堂、康昌楷、康盛源、康雪卿於同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予佳豐公司當時負責人康科貴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5頁、第227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431頁、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卷第105頁、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得依系爭通行契約請求被告郭江東、康華堂等 人容忍通行370、368地號土地全部,或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通行甲案範圍,並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設置管 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康陳梅等人 拆除編號C水泥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確認其就370、368 地號土地全部或甲案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通行契約向被告郭江東、康華堂 等人請求通行370、368地號土地全部,有無理由?(三)原 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甲案範圍,有無 理由?通行甲案範圍是否為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四 )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370、368地號土地 全部或甲案範圍內設置管線,有無理由?(五)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康陳梅等人拆除編號C水 泥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郭江東、康智豪、康福錐、康銘堯、康永杰、 康耀仁、康慧純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 原告對被告康華堂、康盛源、康雪卿、康群秀、康延讚、 康仁賢、康展榕、康珮瑱等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 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訴請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有人全體非必須合一確定,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
有人為被告,尚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 2.本件原告以370地號土地所有人、36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為被告郭江東、 康智豪、康福錐、康銘堯、康永杰、康耀仁、康慧純所否 認,就此部分原告通行權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 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關於上開被告部分,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有確認利益。至於原 告對被告康華堂、康盛源、康雪卿、康群秀、康延讚、康 仁賢、康展榕、康珮瑱等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既 未經此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 分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通行契約向被告郭江東、康華堂等人 (除前揭經本院駁回被告外,下同)請求通行370、368地 號土地全部,為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予他人作 為建築物對外通行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性質上屬債權契 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無拘束第 三人效力,亦不得由第三人執為請求當事人給付之依據。 2.經查,370、368地號土地所有人,有於81年9月15日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佳豐公司負責人康科貴乙情,固據本 院認定如前。惟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性質上屬債權契 約,原告既非該契約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 契約請求被告郭江東、康華堂等人提供370、368地號土地 予原告通行。
3.原告雖舉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06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101年度台 上字第437號裁定,主張本件應適用債權物權化法理等語 。惟按法院本於法律安定性及裁判可預測性,認有援引其 他法院於個案中所表示法律見解作為實質法源時,基於上 開目的性考量,亦應本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原則為 之。換言之,適用其他法院於個案中所表示抽象法律見解 ,係以本案事實與該案件抽象法律見解所繫之具體事實間 具有類似性為其前提,若個案間具體事實不具此類似性, 即失諸援引抽象法律見解之正當性。經查,司法院釋字第 349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基礎事實係共 有人間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是否得拘束受讓應有部分之第 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基礎事實乃共 有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建物後,與他共有人成立交換土地 之互易契約,嗣共有土地分割後建物坐落在他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係以上 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基礎事實則為公寓大廈停車位使用權 之爭議,均與本件事實不相類似,自無比附援引餘地。 4.況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債權契約,縱發生債權物權化效 果,其義務內容仍應依該債權契約約定。查被告郭江東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係提供370地號土地全部,惟未 註明係供通路使用,至於368地號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提供該筆土地全部,而係提供 368地號土地中207.94平方公尺、158.9平方公尺而已,且 僅其中207.94平方公尺係作通路使用。此觀前揭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備註欄及佳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配置圖說及面積 計算表,將370地號土地全部及368地號土地158.9平方公 尺部分畫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僅368地號中209.94平 方公尺部分作為「通路」使用甚明(見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卷第133頁)。是原告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 其對370、368地號土地全部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亦屬無稽 。
5.綜上,原告依系爭通行契約請求確認其對370、368地號土 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通行甲案範圍,非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甲案範圍,為無理 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有371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須經由368地號 土地、370地號土地(西側),或經由368、375地號土地 (南側),或經由368地號土地(西北側)始能通行至公 路乙情,經本院勘驗上開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又371地號土地與368地號土 地均係分割自374地號土地乙情,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368地號土地至公路,故原告
不得主張經由368、375地號土地通行南側至公路。而371 地號土地西側道路,與371地號土地間隔有368、369、370 地號土地,且距離較遠,反觀371地號土地北側臨接368地 號土地,現況已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作為371、372、37 3、374地號土地連接西北側道路通往員鹿路3段通行使用 。本院綜據上情,認371地號土地應經由其北側鄰接368地 號土地向西連接西北側道路,始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通行 處所及方法。原告為遷就120建號建物大門位置,主張通 行甲案範圍,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係關於土地之通行 權,自不得僅因原告建物出入便利,而增加通行周圍地不 合理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甲案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非有理。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甲案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亦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就370、368地號土地全部或甲案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786 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上開土地範圍設置管線,本於相同理 由,亦不應准許。又原告就編號C水泥墩所在位置既無通 行權存在,則康平設置編號C水泥墩即不能認為係侵害原 告通行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康陳梅等人將編號C水泥墩拆除,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