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05號
CHDV,109,訴,905,2022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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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劉緞
謝景堯
胡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劉緞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謝景堯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八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胡彥旭提起上訴,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劉緞謝景堯胡彥旭等人,對於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等語。則以原審判決不利前開上訴人等分別為 主文第一、二、四項部分,據此核算個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價額如附表上訴利益數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如附 表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欄所示,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上訴人 姓 名 上 訴 利 益 數 額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數額 (新台幣元) 1 林劉緞 【計算式:(163.53+193.88+83.30)×2,400元+(467.51+95.88)×2,400元=2,409,840元,其中163.53、193.88、83.30為上訴人林劉緞占用系爭1115地號土地之面積,467.51、95.88則為林劉緞占用系爭1116地號土地之面積,2,400元為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 37,288 2 謝景堯 【計算式:54.07×5,500元=297,385元,其中54.07為上訴人謝景堯占用系爭577地號土地之面積,5,500元為土地之公告現值】 4,800 3 胡彥旭 【計算式:201.48×5,500元=1,108,140元,其中201.48為上訴人胡彥旭占用系爭577地號土地之面積,5,500元為土地之公告現值】 17,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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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