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55號
CHDV,109,訴,755,2022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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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陳美齡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張楊月花
兼訴訟代理
張芳茂
被 告 林延昇

地藏庵
法定代理人 張謹添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張峻豪

張師
賴陳素芬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呂品蓉

張皓喆

林宜家

楊馥汝

楊曜光

張欽棕



張耀宗(國外




張信惠(國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福

被 告 張光惠(公示



張玫玉(公示

張玫慧(公示

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2頁第31行、第4頁第30行、第6頁第1行關於「楊枝長」之記載,更正為「楊枝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對卷內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之記載,本院前開判決 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依原告之聲請,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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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