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陳美齡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張楊月花
兼
訴訟代理人 張芳茂
被 告 林延昇
地藏庵
法定代理人 張謹添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張峻豪
張師麒
賴陳素芬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呂品蓉
張皓喆
林宜家
楊馥汝
楊曜光
張欽棕
張耀宗(國外
張信惠(國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福
被 告 張光惠(公示
張玫玉(公示
張玫慧(公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玫玉、張玫慧、張耀宗、張欽棕、張光惠、張信惠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黃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13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517/934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宜家、楊馥汝、楊曜光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枝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13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73/934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1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日(收件日期110年9月28日)員土測字16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各按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 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張芳茂、地藏庵、賴陳素芬、 林淑惠、張欽棕、張耀宗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159-4至159-15地號等13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㈡又共有人張黃綢已去世,其繼承人為張玫玉、張玫慧、張耀 宗、張欽棕、張光惠、張信惠等六人;共有人楊枝常已去世 ,其繼承人為林宜家、楊馥汝、楊曜光等三人,渠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爰聲明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張芳茂等人提出之協議書,係針對原員林段159、159-1 地號土地,與本件標的並非同一。且該協議書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自不能拘束其他共有人,遑論該協議書做成於59年 間,迄今已罹於時效。
㈣不同意被告張楊月花等人方案。該方案部分坵塊形狀崎嶇; 其中且張耀宗等人分得編號I、J 、K、L 坵塊,面積僅為24 、23平方公尺,均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且系爭土地 兩側臨路,衡情並無另闢道路之必要;遑論編號P 坵塊雖為 道路,長達28米卻寬度不一;編號Q坵塊寬2米,R 坵塊則為 1.75米,O坵塊更縮減為1米寬度,作為道路亦不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要求,未來沿線坵塊恐有無法建築之虞,並非妥適。 反觀原告方案各坵塊方正完整,利於使用,兩相比較,自以 原告方案較值採取。
㈤被告地藏庵之方案與原告方案大致相同,然未進行鑑價以補 償價差,對照原告方案已進行鑑價找補,自以原告方案較值 採取。
㈥並聲明:1.被告張玫玉、張玫慧、張耀宗、張欽棕、張光惠
、張信惠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張黃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13筆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517/9345)辦理繼承登記;2.被 告林宜家、楊馥汝、楊曜光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楊枝長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13筆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73/9345)辦 理繼承登記;3.系爭土地按如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 年10月27日員土測字第1822、18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分割;4.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美惠、張皓喆:同原告所述
㈡被告林淑惠:願分得土地。
㈢被告張楊月花、張俊豪、林宜家、楊馥汝、張謹添、張芳茂 、張師麒、楊曜光、賴陳素芬、地藏庵:希望依現況使用位 置分割系爭土地。原員林段159地號土地曾於64年間經協議 分割為13筆土地,惟仍登記為共有,共有人各自占用特定部 分,迄今已逾60年。是系爭土地應按原先協議結果分配,以 免拆除房屋而損及經濟利益。爰依此提出方案。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黃綢已於起訴前之95 年4月8日歿,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517/ 9345)依法應由張玫玉、張玫慧、張耀宗、張欽棕、張光惠 、張信惠等人繼承;原共有人楊枝長已於起訴前之103年8月 19日歿,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73/9345 )依法應由被告林宜家、楊馥汝、楊曜光等人繼承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第194頁、第195至第205頁),堪信
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渠 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分別就渠等之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 訟經濟,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 項規定甚明。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 、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4 條所稱之使 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 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 225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 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第177 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以本件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 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 屬有據。
⒉其次,關於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3筆土地乙節。查系爭土 地除159-13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部分住宅部分道路用地外, 其餘使用分區同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且系爭13 筆土地均相毗鄰,亦有地籍圖謄本足參;再以系爭土地共有 人均相同;參以被告張楊月花、張俊豪、林宜家、楊馥汝、 張謹添、張芳茂、張師麒、楊曜光、賴陳素芬、地藏庵等人 提出之分割方案同樣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足以推論其等 同意採取合併分割方法(參本院卷二第165、173頁)。本院 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 配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 符;且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 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又本件依其情形合於前揭地籍測量條例
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之規定;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 併分割之規定,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13筆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除159-13地號土地屬都市 計畫住宅區及部分道路用地外,其餘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 地勢平坦,土地整體形狀呈梯形狀;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上 有數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部分土地作為私設巷道使用 ;交通狀況為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博愛路,東側則面臨萬年路 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 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7至第325頁),並有員林地政事務 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110 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⒉其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乙節,業據原告及被告地藏 庵、張楊月花等人各自提出分割方案主張,經北斗地政事務 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張楊月花等人提 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9 月28日員土測字第16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 165頁,下稱甲案),大致上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分配,有 助於維持使用現況存續,以免因分割結果而須拆除建物,徒 生經濟損失;並於系爭土地南、北均保留私設巷道供通行使 用,使各坵塊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並對外聯絡至萬年路及博愛 路,未來出入通行無虞。亦無顯然獨厚於一人、有害其他共
有人之情形,依此足認被告方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案(下稱乙案)。該方案採取同向分割,並各坵塊 均臨博愛路或萬年路,且坵塊形狀方正利於使用,而有發揮 土地經濟效用之利。然該方案並未慮及土地原先使用情形, 是若依此方案分割,則系爭土地上現況建物幾近全須拆遷, 共有人未蒙分割之利,反先受其害,難謂適當。佐以被告張 楊月花等人提出之59年3月共有物分割協議書附圖(見本院 卷二第87頁)與系爭土地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23頁)互核 以觀,其各坵塊分布情形大致相同,足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間確於數十年前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已有規劃,渠等後代子 孫亦基於此協議居住使用各自部分,自應予尊重,避免嚴重 影響其他共有人就其特定部分長期之經營與生息,而違背其 他共有人之利益。依此,兩相權衡,仍應認以被告張楊月花 方案較值採取。
4.至於被告地藏庵固然提出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丙案),然觀之丙案與乙案雷 同,就陳美齡、陳美惠、張皓吉吉三人規畫分得面積各為36 0平方公尺及361平方公尺,然乙案經鑑定認陳美齡、陳美惠 、張皓吉吉三人合計尚須找補3,546,768元,然丙案竟未送 鑑定以明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為何,並認無須找補, 自非公平。依此足認丙案不足採取。
㈣從而,本院審酌甲案係依據土地使用現況規劃,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可連接至公路,於未來使用規劃並無明顯不 利,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 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 效用等各項因素,因認依甲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13筆 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13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 補償之。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
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1冠估GH04001號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冠宏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 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 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公共設施及發展潛力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 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系爭土地價格為430,300 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7頁)。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 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 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 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 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 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利潤等因素分析,評估系爭土地 價格為365,200 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57頁)。並綜合前 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 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系爭土地評估價格為 417,3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58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 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 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 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85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見估價報告書第95頁), 有冠宏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 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 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 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冠宏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規定,以冠宏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 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 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 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0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4 96,000元/㎡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81 96,000元/㎡ 3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31 96,000元/㎡ 4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07 96,000元/㎡ 5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15 96,000元/㎡ 6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87 96,000元/㎡ 7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92 96,000元/㎡ 8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6 96,000元/㎡ 9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86 96,000元/㎡ 10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90 96,000元/㎡ 11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 40 96,000元/㎡ 12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9 96,000元/㎡ 13 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32 96,0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59地號 159-4地號 159-5地號 159-6地號 159-7地號 159-8地號 159-9地號 159-10地號 159-11地號 159-12地號 159-13地號 159-14地號 159-15地號 1 張楊月花 103/1335 721/9345 721/9345 721/9345 721/9345 721/9345 721/9345 721/9345 721/9345 721/9345 721/9345 721/9345 721/9345 7.72% 2 張玫玉、 張玫慧、 張耀宗、 張欽棕、 張光惠、 張信惠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53% 3 張耀宗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53% 4 張欽棕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53% 5 張信惠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17/9345 5.53% 6 張芳茂 378/5340 378/5340 378/5340 378/5340 378/5340 378/5340 378/5340 378/5340 378/5340 378/5340 378/5340 378/5340 378/5340 7.08% 7 地藏庵 1082/9345 1082/9345 1082/9345 1082/9345 1082/9345 1082/9345 1082/9345 1082/9345 1082/9345 1082/9345 1082/9345 1082/9345 1082/9345 11.58% 8 林宜家、 楊馥汝、 楊曜光 173/9345 173/9345 173/9345 173/9345 173/9345 173/9345 173/9345 173/9345 173/9345 173/9345 173/9345 173/9345 173/9345 1.86% 9 張峻豪 112/267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4.20% 10 張師麒 112/267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784/18690 4.20% 11 賴陳素芬 17/5340 12907/37380 00000000000 17/5340 17/5340 1253/5340 17/5340 17/5340 17/5340 17/5340 17/5340 17/5340 780619/0000000 5.64% 12 林淑惠 172/9345 172/9345 172/9345 172/9345 172/9345 172/9345 172/9345 172/9345 172/9345 172/9345 172/9345 172/9345 172/9345 1.83% 13 張皓喆 1731/9345 1731/9345 3.58% 14 陳美惠 4853/12460 253/5340 12491/37380 2335/7476 509/2492 1969/12460 509/2492 4853/12460 4853/12460 4853/12460 4853/12460 4853/12460 1969/12460 29.26% 15 陳美齡 8/5340 8/5340 8/5340 420/5340 8/5340 8/5340 8/5340 8/5340 8/5340 8/5340 8/5340 8/5340 8/5340 0.93%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44 地藏庵 1/1 B 107 地藏庵 1/1 C 81 賴陳素芬 1/1 D 115 張峻豪 1/2 分別共有 張師麒 1/2 E 87 張楊月花 1/1 F 92 張芳茂 1/1 G 29 陳美惠 2926/3377 分別共有 陳美齡 93/3377 張皓喆 358/3377 H 238 陳美惠 2926/3377 分別共有 陳美齡 93/3377 張皓喆 358/3377 I 24 張耀宗 1/1 J 24 張欽棕 1/1 K 23 張信惠 1/1 L 23 張玫玉、張玫慧、張耀宗、張欽棕、張光惠、張信惠 1/1 張黃綢部分 M 20 林淑惠 1/1 N 20 林宜家、楊馥汝、楊曜光 1/1 楊枝常部分 O 2 張楊月花 772/10000 張玫玉、張玫慧、張耀宗、張欽棕、張光惠、張信惠 553/10000 張耀宗 553/10000 張欽棕 553/10000 張信惠 553/10000 張芳茂 708/10000 地藏庵 1158/10000 林宜家、楊馥汝、楊曜光 186/10000 張峻豪 420/10000 張師麒 420/10000 賴陳素芬 564/10000 林淑惠 183/10000 張皓喆 358/10000 陳美惠 2926/10000 陳美齡 93/10000 P 90 張楊月花 772/10000 張玫玉、張玫慧、張耀宗、張欽棕、張光惠、張信惠 553/10000 張耀宗 553/10000 張欽棕 553/10000 張信惠 553/10000 張芳茂 708/10000 地藏庵 1158/10000 林宜家、楊馥汝、楊曜光 186/10000 張峻豪 420/10000 張師麒 420/10000 賴陳素芬 564/10000 林淑惠 183/10000 張皓喆 358/10000 陳美惠 2926/10000 陳美齡 93/10000 Q 19 張楊月花 772/10000 張玫玉、張玫慧、張耀宗、張欽棕、張光惠、張信惠 553/10000 張耀宗 553/10000 張欽棕 553/10000 張信惠 553/10000 張芳茂 708/10000 地藏庵 1158/10000 林宜家、楊馥汝、楊曜光 186/10000 張峻豪 420/10000 張師麒 420/10000 賴陳素芬 564/10000 林淑惠 183/10000 張皓喆 358/10000 陳美惠 2926/10000 陳美齡 93/10000 R 32 張楊月花 772/10000 張玫玉、張玫慧、張耀宗、張欽棕、張光惠、張信惠 553/10000 張耀宗 553/10000 張欽棕 553/10000 張信惠 553/10000 張芳茂 708/10000 地藏庵 1158/10000 林宜家、楊馥汝、楊曜光 186/10000 張峻豪 420/10000 張師麒 420/10000 賴陳素芬 564/10000 林淑惠 183/10000 張皓喆 358/10000 陳美惠 2926/10000 陳美齡 93/10000 合計 1070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張黃綢 張耀宗 張欽棕 張信惠 陳美惠、陳美齡、張皓喆 合 計 張楊月花 282510 276153 276153 282510 191686 0000000 張芳茂 632475 617722 617722 632475 429337 0000000 地藏庵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5158 0000000 楊枝常 41143 40357 40358 41143 27809 190810 張峻豪、張師麒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718082 0000000 賴陳素芬 915676 894234 894234 915676 621635 0000000 林淑惠 43914 43063 43062 43914 29692 203645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表示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