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邱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① 李聽恩(即李朝文之繼承人)
② 謝李阿育(即李朝文之繼承人)
③ 李克忠(即李朝文之繼承人)
④ 李金田(即李朝文之繼承人)
⑤ 李桂美(即李朝文之繼承人)
⑥ 李大友(即李朝文之繼承人)
⑦ 李隨量
訴訟代理人 李滿財
被 告⑧ 李阿勲
⑨ 李芳沛
⑩ 李芳村
⑪ 李芳江
⑫ 李芳鍊
⑬ 李望
⑭ 李木成
⑮ 賴冠宇
⑯ 李勝雄
⑰ 李炳欽
⑱ 李建鋒
⑲ 李芳國
⑳ 李佳蓉(即李芳國之承當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信輝
被 告㉑ 顧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8.
86平方公尺、602.44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9日彰土測字 第570、5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擬分配人、編 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二、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 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 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經查:
一、登記共有人李朝文於起訴前即民國89年4月12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謝李阿育、李聽恩、李克忠、李金田、李桂 美、李大友等6人(下稱謝李阿育等6人),此有李朝文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一第123、139-165頁),原告聲明由謝李阿育等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核無不合。
二、登記共有人李芳鎮於起訴前即108年2月8日死亡,由被告李 芳國繼承登記後,李芳國出售予李佳蓉,此有李芳鎮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9年5月13日、109年9月7 日通知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51、299-301頁)。李佳蓉 聲請承當訴訟,被告李芳國及原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 第18頁),是此部分即由李佳蓉承當訴訟。
貳、本件除被告謝李阿育、李桂美、李隨量、李阿勲、李木成、 賴冠宇、李芳國、李佳蓉、顧勝傑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88.86 平方公尺,602.44平方公尺,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 ,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9日彰土測字第570 、5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依原告方案分 割,可保留系爭土地上之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符合多數共有 人共識,分割後亦願鑑價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李芳國、李佳蓉: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22日彰土測字第425、426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分割(下稱李芳國方案),且因李芳國、李佳蓉分得部 分沒有增減,毋庸再鑑價找補。
二、謝李阿育:對於原告或李芳國方案均沒有意見。三、李桂美:對於原告或李芳國方案沒有意見。四、李隨量: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李芳國方案,因李芳國方案 會造成畸零地。
五、李阿勲:同意原告方案。
六、李木成:對於原告或李芳國方案沒有意見。七、賴冠宇:同意原告方案。
八、顧勝傑:對原告或李芳國方案沒有意見。
九、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41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 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併申 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 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第2 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 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鄰,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共有人均相 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9頁),本件 被告李阿勲、李木成、賴冠宇、顧勝傑均同意合併分割(見 本院卷一第87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系爭土地以 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及被告李芳國、李佳蓉主張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形略呈梯形,其上有如附圖三即現況測量圖(見 本院卷一第75頁)所示地上物,其中編號A、B為李木成所有 ;編號C、C1、D、D1均為訴外人賴清票建造,其中編號C現 在為賴冠宇所有,編號D部分則無人居住使用;編號F、H均 為顧勝傑所有(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經本院囑託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3-71 頁)及附圖三即現況測量圖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且原告方案與李芳國方案,均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 分割為適宜。查被告李芳國、李佳蓉主張應以李芳國方案分 割,而李芳國方案與原告方案差異在於李芳國方案將原告方 案編號F部分劃分為編號F及編號F1,然此分割方法將造成編 號F部分過為狹長,且面寬狹窄,不利分得此部分之共有人 李隨量等人使用,李隨量已明白反對(見本院卷二第20頁) 。況依李芳國方案分割,亦造成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而 李芳國、李佳蓉卻表示依李芳國方案面積無增減,不用再鑑 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顯未考量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並非適切之方法。反觀原告方案,係大致依地上物現況分 割,且經被告李隨量、李阿勲、賴冠宇等人同意,而謝李阿 育、李桂美、李木成、顧勝傑亦不反對依原告方案分割,又 依原告方案分割,並無不能登記情事,且原告方案雖造成部 分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足應有部分,但原告亦主張就 分配土地不足應有部分或價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互相找補,應係目前相對完整 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 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 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491地號上有顧勝傑所有之 同段83建號建物,應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範,經 本院闡明後,原告、顧勝傑均表明願依上開方案分割,並依 上開辦法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9頁),附此敘明。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 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 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 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
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1年6 月13日華估字第82934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 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 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 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 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 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因本件應採原 告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如附表一 所示之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互為 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起訴時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490地號土地 491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李聽恩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2 李朝文 (已歿)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李朝文已死亡,由李克忠、李金田、李聽恩、李大友、謝李阿育、李貴美等6人繼承,並由李克忠等6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李隨量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 李阿勲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5 李芳沛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 李芳村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7 李芳江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8 李芳鍊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9 李望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0 邱淑惠 18分之2 18分之2 18分之2 11 李木成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2 賴冠宇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3 李勝雄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 14 李炳欽 96分之2 96分之2 96分之2 15 李建鋒 96分之1 96分之1 96分之11 16 李芳國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17 李芳鎮 (已歿)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李芳鎮已歿,由李芳國繼承後,出售予李佳蓉,由李佳蓉承當訴訟,並負擔訴訟費用。 18 顧勝傑 18分之2 18分之2 18分之2
附表二: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
李聽恩 (-2,873,520) 李望 (-2,873,520) 李佳蓉 (-2,155,140) 李克忠等人 (-2,873,520) 合 計 李隨量 (+489,058) 130,415 130,415 97,813 130,415 489,058 李芳沛 (+195,623) 52,166 52,166 39,125 52,166 195,623 李芳村 (+97,811) 26,083 26,083 19,562 26,083 97,811 李芳江 (+97,811) 26,083 26,083 19,562 26,083 97,811 李芳鍊 (+97,811) 26,083 26,083 19,562 26,083 97,811 李勝雄 (+122,264) 32,604 32,604 24,452 32,604 122,264 李炳欽 (+244,529) 65,207 65,208 48,906 65,208 244,529 李建鋒 (+122,264) 32,604 32,604 24,452 32,604 122,264 李芳國 (+733,585) 195,622 195,623 146,717 195,623 733,585 賴冠宇 (+517,110) 137,896 137,896 103,422 137,896 517,110 李木成 (+2,533,030) 675,475 675,474 506,606 675,475 2,533,030 李阿勲 (+950,237) 253,397 253,396 190,047 253,397 950,237 邱淑惠 (+2,875,743) 766,865 766,865 575,149 766,864 2,875,743 顧勝傑 (+1,698,824) 453,020 453,020 339,765 453,019 1,698,824 合 計 2,873,520 2,873,520 2,155,140 2,873,520 10,775,700 備註:李克忠等人即李朝文之繼承人,即李聽恩、謝李阿育、李克忠、李金田、李貴美、李大友。
附圖一(原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9日彰土測字第570、5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李芳國、李佳蓉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22日彰土測字第425、4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現況測量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使用人「李志成」應更正為「李木成」;標號C部分,使用人為賴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