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吳和諺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劉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0,8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2,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被告買受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萬年路1段328巷16號,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6,900,000元。被告於109年5月間交付系爭建物予原 告後,原告發現系爭建物有1樓後陽臺牆壁、天花板、2樓後 陽臺牆壁、天花板、3樓南側房間內牆壁、3樓、4樓間樓梯 間牆壁、4樓烤漆鋼板外牆與女兒牆間洩水天溝等處漏水、 壁癌情形(下稱系爭漏水壁癌瑕疵),且系爭建物南側增建 部分占用鄰地等瑕疵。經鑑定結果,修復系爭漏水壁癌瑕疵 費用為188,500元,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鄰地部分費用為2,004 ,000元。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54條、第36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買 賣契約書、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 33頁至第39頁、第65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111頁),復 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勘驗系爭建物,製有勘驗筆錄(含簡 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9頁),並囑託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製作110年3月19日員土測字第0485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3頁),及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經該公會提出111年5月12日彰建師鑑字第111095號鑑 定報告書,略以:系爭建物有系爭漏水壁癌瑕疵,修復費用 188,500元,另拆除系爭建物占用豐年段555、555之15地號 土地所需費用為2,00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外放)。而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漏水壁癌瑕疵費用188,500元 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鄰地費用2,004,000元,合計2,192,5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09年11月24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9年1 2月4日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自109年12月5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2,5 0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