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游進福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賴游素珠
游枝花
游滿足
張佳(游森原之承受訴訟人)
游登貴(游森原之承受訴訟人)
游正任(游森原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訴訟中死亡(民國109年8月1 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甲○、己○○、乙○○,有戊○○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第121至第131頁),是原告聲明由被告甲○等3人就上開部分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或因遺產分割而發生移轉遺產予 其他繼承人,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甲 ○、己○○及乙○○於訴訟中繼承訴外人戊○○之遺產後,雖經分 割遺產而協議由被告甲○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房地之 應繼分、由被告乙○○繼承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應繼分, 並業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65頁 )。然被告甲○、乙○○並未為承當訴訟之聲請,則被告己○○ 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故本院仍列之為被告,併此敘明 。
四、被告壬○○○、丙○○、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2年4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原告、訴外人戊○○、被 告壬○○○、丙○○、辛○○,嗣因訴外人戊○○於109年8月13日死 亡,而其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部分,則由其配偶即被告 甲○及其子女即被告己○○、乙○○再轉繼承;據此,兩造對於 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丁 ○○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1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單獨所有。此外,被 告甲○、己○○、乙○○於辦理訴外人戊○○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時,達成由被告甲○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房地之應繼 分、由被告乙○○繼承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應繼分之遺產 分割協議。
㈡、系爭237、237-1號房屋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兩造仍 得繼承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司法實務上亦肯認此部分 得為裁判分割之客體。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237、237
-1號房屋一併為遺產分割之標的,依法即無不合。㈢、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作 為本件遺產分割之依據,始為合理,被告甲○等人主張之分 割方法尚有未洽:
1、被告甲○雖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答辯續一狀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 甲部分土地及系爭237-1號房屋;由原告及被告壬○○○、丙○○ 、辛○○按應有部分為各4分之1之比例共有複丈成果圖編號乙 部分土地及系爭237號房屋云云,無非係以其戶籍設於系爭2 37-1號房屋為據。然查,被告甲○遷往臺中市居住已久,至 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237-1號房屋;又系爭237、237-1號房 地均為祖產,充滿原告及被告壬○○○、丙○○、辛○○與雙親在 世時共享天倫之美好回憶,除均有實際居住或使用,而與系 爭237、237-1號房地之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關係甚深, 且原告於徵詢被告壬○○○、丙○○、辛○○之意見,渠等均表示 父母雖已離世,但仍希望保有娘家此一心靈上寄託之處,與 兄弟姊妹就祖產維持共有關係,並藉此維繫手足感情。反觀 ,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子媳,對系爭237、237-1號房地則 無此份情感及生活上之連繫,其主張系爭237-1號房地分歸 其單獨所有,系爭237號房地由其餘繼承人共有,明顯僅圖 一己私利,未顧全其餘繼承人之利益及倫理親情,如系爭23 7-1號房地由被告甲○單獨取得,將排除原告及被告壬○○○、 丙○○、辛○○之使用權,對吾等人之歷史情感將造成重大衝擊 ,顯然不合情理,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 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及被告甲○、壬○○○、丙○○、辛○○共同取 得系爭237、237-1號房地,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原則。2、系爭237、237-1號房地均已有一半以上之面積占用毗鄰牛稠 子段山腳小段39-2地號土地,則各該占用第三人所有39-2土 地之建物日後亦可能面臨遭他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致難 以繼續使用,而有重新建築之可能。據此,原告主張按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237、237-1號房地,可因應日後一旦 系爭房屋遭訴請拆除時,土地仍得依屆時之土地現況,進行 調整分配,以利上開兩筆土地能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自較 有利。
3、尤其,系爭237、237-1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39-3地號土地 總面積為119平方公尺,如依現況房屋所坐落之位置分配, 僅得分為50平方公尺及69平方公尺,實不利於日後房屋一旦 拆除後建築使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再 視日後土地建築使用之需要,進行協議較為妥適。4、又系爭237、237-1號房屋既有一半以上占用第三人之土地, 且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自不應僅因被告甲○等3人主張其
等有使用系爭237-1號房地(原告否認),即逕將該部分土地 分歸其等取得,否則將形同變相鼓勵先佔先贏之不合理現象 。況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作為得分配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 位置,亦欠缺堅強之說理。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 以系爭237、237-1號房屋坐落之位置作為分割遺產之依據, 而主張由全體繼承人保持共有,實較為公平合理。5、系爭237、237-1號房地日後可能面臨遭第三人訴請拆屋還地 之風險,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系爭237-1號房屋分歸其單 獨所有,其所占用之系爭39-3號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顯 已逾其應繼分之比例。雖本件鈞院已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威名估價師)做成估價報告,但該估價報告同時 將建物納入估價之範圍,而系爭237、237-1號房屋既有部分 屬於增建之違章建築且可能遭他人訴請拆屋還地。上開鑑價 報告仍將該部分建物價值納入估價範圍,再由原告及除被告 甲○等3人以外之被告共同分得,顯然已虛增原告等人所分得 之房地價值,實屬不公。故被告甲○等3人之應繼分僅有5分 之1,卻可分配系爭39-3地號土地將近一半之權利,縱經估 價後以價金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但因該估價報告有上揭不 公平之處,應認其遺產分割方案有違公平原則。6、又系爭39-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19平方公尺,日後其上房屋 如拆除重建,依被告甲○等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其等3 人得分50平方公尺,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得69平方公尺,實不 利於日後房屋拆除後之建築使用,而有礙於土地之開發利用 ,減損系爭39-3土地之經濟價值。
7、此外,被告甲○等3人僅以其曾占用系爭237-1號房屋,即 主 張分得系爭237-1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實非有理。若 依被告甲○等3人之主張,則原告亦有占用系爭237-1號房地 之事實,另被告壬○○○、丙○○、辛○○等人在父母尚健在時, 亦經常返家探望雙親,同樣有使用系爭237-1號房地之事實 ,且當事人間並無書面分管契約,則被告甲○僅以其曾經設 籍居住之薄弱理由,即主張將系爭237-1號房地分歸其單獨 所有,顯然有違公平及利益均等原則。
8、原告之分割方案獲得被告壬○○○、丙○○、辛○○等人同意,不僅 繼承人之人數過半,且連同原告之應繼分比例,有高達5分 之4之繼承人均同意此方案,足徵原告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與利益,顯較可採。又原告之分割方案摒除傳統父 權思想,且符合性別平等原則,不因繼承人之性別做為得否 繼承父親所遺特定遺產之依據,而採全部遺產不分男女,均 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之方法分割,實符合男女平權 之時代潮流。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己○○、乙○○等三人答辯略以:1、本件被繼承人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甲○等三人主 張之分割方案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原物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4日彰土 測字第333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甲○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由原告庚○○、 被告壬○○○、被告丙○○、被告辛○○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 持共有。
⑵、附表一編號4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全部,由原告庚○○、被告壬○○○、被告丙○○、被告辛○○、 被告乙○○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⑶、附表一編號5所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由原告庚○○、被告壬○○○、被告丙○○ 、被告辛○○、被告甲○各分得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維持共 有。
⑷、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牌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未保存 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原告庚○○、被告壬○○○、 被告丙○○、被告辛○○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⑸、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牌彰化縣○○市○○里○○路○段00000號未保 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分歸被告甲○取得。⑹、門牌彰化縣○○市○○里○○街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因已滅 失, 則無庸為遺產分割。
⑺、附表一編號1土地、編號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編號3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因兩造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償 之。就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記載被告 甲○、壬○○○、丙○○、辛○○、原告庚○○間應互補之金額,符合 當地不動產行情,被告甲○等三人表示同意,以此鑑價金額 為相互補償之標準。
2、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雖均屬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惟該二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仍具有 財產權之性質,當得為繼承之標的。再參以民法第831條「 本件(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 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 客體。是就上開二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 仍得為本件分割標的。
3、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39-3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且僅單邊臨接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一段,該39-3地號土地 係由最大深度約為10.5公尺往東南方向縮減深度至最小深度 約為7公尺,且該土地之最小寬度約為10公尺。再者,彰南 路路寬約為26公尺,有擬定擴大彰化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 第一階段)。按「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或正 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者,甲種建築用地最小建築基地寬度 均為4公尺,最小建築基地深度為16公尺」,彰化縣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參照。又「依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 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 得少於8公尺。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應退縮建築之土地, 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8公尺」彰化 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4項參照。另「畸樓 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25公分以上,騎樓縱深淨寬不得 少於2.50公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 第2目參照。則系爭39-3地號土地之最小深度無論是否有減 騎樓法定最小縱深淨寬(2.5公尺),均不足法定基地最小 深度8公尺。基此,該39-3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已屬畸零地, 不因以被告甲○等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本案之分割方法, 始成為畸零地。是本件39-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自無庸考量 該土地是否會因分割而成為畸零地之問題。且該39-3地號土 地現建有系爭237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及系爭237-1號未保存登 記房屋,並無建築房屋之需要,則該39-3地號土地自不因分 割前或分割後是畸零地,而影響該土地之使用。4、被告甲○等三人之分割方案應屬較適當之分割方法。理由如 下:
⑴、系爭237-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39-3地號土地,均係被 告 甲○之被繼承人戊○○占有使用,且被告甲○現戶籍及其配偶戊 ○○生前戶籍均為門牌彰化縣○○市○○路○段00000號,顯見甲○ 與戊○○(生前)係有共同居住於該門牌237-1號房屋。再者 ,另案即鈞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08 年8月9日法院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上有237、237-1號 2樓RC日強磚造建物,237號建物旁有鐵皮加蓋,二間房屋後 面均有鐵皮加蓋。237號建物為原告經營五金雜貨使用,237 -1號建物為被告戊○○使用,目前無人居住,有放置物品。房 屋前面面臨彰南路,房屋側面及後面沒有道路」。係因該案 勘驗時戊○○尚生存,而其配偶甲○為其家屬,自係占有輔助 人,故上開勘驗筆錄自無特別記載該237-1號建物為戊○○、 甲○共同使用之必要。且於102年4月間戊○○因跌倒造成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為醫療上需要,甲○與戊○○始搬至臺中居 住,惟該門牌237-1號房屋內之家具物品仍放置其內未搬離
。是上開筆錄始記載237-1號建物為被告戊○○使用,目前無 人居住,有放置物品。再本件丁○○之其他繼承人未曾居住過 該門牌237-1號房屋(該門牌237-1號房屋本即是由戊○○一家 居住使用),何來其他繼承人回來時沒有地方居住之說?況 ,依被告甲○等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另將附表一編號2之系 爭237號房屋及其坐落附表一編號1所示39-3地號土地維持共 有,是其他繼承人若有回來,且有居住之需要,亦可居住於 該門牌237號房屋,並無居住上之問題。且依上開勘驗筆錄 可證,對於39-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237、237-1號) 有分管契約,其他土地兩造無占有也沒有分管契約。⑵、原告於110年12月間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表示,「系爭237、 237-1號房地均為袓產,充滿原告及被告壬○○○、丙○○、辛○○ 與雙親在世時共享天倫之美好回憶,除均有實際居住或使用 ,而與系爭237、237-1號房地之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關 係甚深,且原告於徵詢被告壬○○○、丙○○、辛○○之意見,渠 等均表示父母雖已離世,但仍希望保有娘家此一心靈上寄託 之處,與兄弟姊姐就袓產維持共有關係,並藉此維繫手足感 情」云云。惟查:
①、該門牌237號房屋及237-1號房屋,係本件被繼承人丁○○ 生 前為戊○○(即被告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原告庚○○各自 成家所需,而於76年12月間興建完成供二人各自成立之家庭 居住使用,即戊○○成立之家庭居住使用門牌237-1號房屋, 原告庚○○成立之家庭居住使用門牌237號房屋,在該等房屋 興建時被繼承人丁○○之女即被告壬○○○、丙○○、辛○○均早已 出嫁並未居住過門牌237號、237-1號房屋。是該門牌237號 、237-1號房屋並非袓厝即非「起家厝」(閩南語),何來 在該二屋有與雙親共享天倫之美好回憶?兩造之袓厝(起家 厝)係位於門牌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非本 件之訴訟標的即非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況且,本件被告 甲○等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有將被告壬○○○、丙○○、辛○○ 與原告庚○○分配取得門牌237號房屋,其等亦可在該門牌237 號房屋維繫其等所需之情感。
②、如上述,因被繼承人丁○○生前決定分配二子一人各使用 一 棟房地,其中門牌237-1號房地,丁○○係分配予戊○○使用; 而門牌237號房地,丁○○係分配予庚○○使用。但因本件原告 庚○○不願單獨分配其現居住之門牌237號房地及以金錢補償 丁○○之其他繼承人;而丁○○之其他女性繼承人均已出嫁,未 居住於該門牌237號房地,其等亦無單獨取得該門牌237號房 地之意願,則就門牌237號房地部分,被告甲○等三人尊重其 等不願單獨取得之意願,故而主張由原告庚○○、被告壬○○○
、被告丙○○、被告辛○○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原 告雖否認被繼承人丁○○生前有分配二子一人各使用一棟房地 之情事;惟查,若非丁○○生前有為如此分配,則戊○○、庚○○ 為何會於被繼承人丁○○生前即各自占有一棟房地使用?③、被繼承人丁○○其餘之遺產,因兩造現均無占有使用,且兩造 亦無單獨取得之意願,則被告甲○等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係以地政機關登記或稅籍登記之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 維 持共有,以符實情。
④、基此,在考量產權單純化及現使用狀況,為避免將來兩造間 尚因複雜之產權共有關係造成使用上之爭議,而持續訟爭不 斷。是被告甲○等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實係解決本件遺產 紛爭之良善且公平之方法。
⑶、原告之分割方案,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理由如下:①、除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之遺產,原告之分割方案與被告甲○ 等三人相同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遺產,原告之分割 方案係不符現使用狀況。如上述,門牌237-1號房地因本係 由戊○○生前使用,該門牌237-1號房地若依原告所主張維持 共有之分割方案,將影響戊○○之繼承人甲○繼續使用該房地 ,況丁○○其他之繼承人(含原告)亦無爭取單獨取得該門牌 237-1號房地之意願,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該門 牌237-1號房地所有權關係趨於複雜化,造成使用上之困難 ,無法達到產權單純化、以利於使用之遺產分割目的。②、再者,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會因分割後之被告甲○與其餘 共 有人對門牌237-1號、237號房地之使用無共識,而不利該房 地之使用,即各共有人均不得使用該等房地(原告亦不得使 用伊現居住之門牌237號房屋),致將來爭訟不斷。故該等 房地以全體繼承人維持共有方式為分割方案,除會使該等房 地所有權關係仍維持複雜之共有關係外,且無法解決使用上 之爭議,完全喪失分割遺產之目的。基此,原告之分割方案 ,自非適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㈡、被告壬○○○、丙○○、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同意書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按應 繼分平均繼承遺產;不同意由部分繼承人分割單獨所有及不 同意應繼分差額部分以現金相互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丁○○於92年4月2 7日死亡,兩造均為丁○○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丁○○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 承人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全部)等戶籍 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 、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 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 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附表一編號2、3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 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 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 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 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 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 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 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 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 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再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 ,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尚且不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遑論無分管約定之占有情形,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 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換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在裁判上定共有物 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
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 第28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及 94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㈣、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分割方案),被告甲 ○等三人則主張除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之遺產,原告之分割 方案與被告甲○等三人相同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遺 產,應由被告甲○單獨取得系爭237-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及其坐落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4日彰土測 字第3335號複大成果圖)編號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 土地;另由原告及被告壬○○○、丙○○、辛○○按應有部分為各4 分之1之比例共有系爭23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坐落附 圖編號乙部分之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案(下稱 被告甲○等三人分割方案),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爰分述 如下:
1、被告甲○等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⑴、被告甲○主張應由其單獨取得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及系爭237- 1號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無非係以系爭237-1號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均係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戊○○占有使用中,且就 系爭39-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237、237-1號)兩 造間訂有分管契約為據。然查,被告甲○等三人業已自承102 年4月間,訴外人戊○○因跌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為 醫療上需要,被告甲○與訴外人戊○○始搬離至臺中居住,至 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237-1號房屋內,該房屋內目前有放 置家具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第516頁、第603頁) ,顯見被告甲○等三人自102年4月間起,即未居住於該屋, 僅於屋內放置部分家具物品,其對該系爭237-1號房地,在 生活上或情感上並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此外,被告甲○ 等三人雖舉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分割遺產事 件,於108年8月9日法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27頁) ,欲證明兩造間確存有分管契約之情事,惟該勘驗筆錄僅記 載:「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有237、237-1號2樓RC日強磚 造建物,237號建物旁有鐵皮加蓋,二間房屋後面均有鐵皮 加蓋。237號建物為原告經營五金雜貨使用,237-1號建物為 被告戊○○使用,目前無人居住,有放置物品。房屋前面面臨 彰南路,房屋側面及後面沒有道路」等語。是上開勘驗筆錄 內容僅係就系爭237、237-1號房屋之使用的狀況做記載,並 未提及兩造間有訂定分管契約之情事,況縱認有之,惟共有 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
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若僅以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戊○ ○曾占有使用系爭237-1號房地乙情,即採為被告甲○應分配 系爭237-1號房地,而忽視其他共有人對該共有之房地所享 有之權利,實非合理、公平。
⑵、再者,除被告甲○等三人外,其餘被告壬○○○、丙○○、辛○○均 表示請求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有其等出具同 意書乙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3頁),況被告甲○等三人 亦自承依其主張分割方案,被告甲○及被告乙○○兩人合計所 分得的系爭土地及建物總面積有超過訴外人戊○○本應該要分 得的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602頁),顯見被告甲○等三人所 提之分割方案並未考量對其所受利益均相同之其餘共有人意 願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容有可議。是參諸法院命為共有物之 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本件被告 甲○等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2、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⑴、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572號複 大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23頁),系爭237、237-1號房 屋所坐落之土地,均已有一半以上之面積占用到毗鄰牛稠子 段山腳小段39-2地號土地,上開建物日後可能會面臨遭人訴 請拆屋還地之風險,致難以繼續使用,而有重新建築之可能 ;尤其,系爭237、237-1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39-3地號土地 ,總面積僅為119平方公尺,若依現況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位 置分配(即被告甲○等三人分割方案),僅得分為50平方公 尺及69平方公尺,實不利於日後房屋一旦拆除後建築使用, 而有礙於土地之開發利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 分配,再視日後土地建築使用之需要,進行協議,較能 發揮系爭39-3地號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⑵、原告之分割方案獲得被告壬○○○、丙○○、辛○○等人同意,不僅 繼承人之人數過半,且連同原告之應繼分比例,有高達5分 之4之繼承人均同意此方案,足徵原告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與利益,顯較可採。又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性別平 等原則,不因繼承人之性別做為得否繼承父親所遺特定遺產 之依據,而採全部遺產不分男女,均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繼承之方法分割,實符合男女平權之時代潮流。㈤、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認為應以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丁○○死亡時所 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及被告甲○等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採取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兩造應受分配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 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119 全部 由原告庚○○、被告壬○○○、丙○○、辛○○、甲○各自取得左列權利範圍1/5 。 02 門牌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60.5 同上 同上 03 門牌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279.3 同上 同上 04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47 同上 由原告庚○○、被告壬○○○、丙○○、辛○○、乙○○各自取得左列權利範圍1/5 。 05 同上小段179-1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30 五分之一 由原告庚○○、被告壬○○○、丙○○、辛○○、甲○各自取得左列權利範圍1/5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01 庚○○ 1/5 02 壬○○○ 1/5 03 丙○○ 1/5 04 辛○○ 1/5 05 甲○ 1/15 06 己○○ 1/15 07 乙○○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