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8號
CHDV,109,家繼簡,8,2022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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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永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永盛等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 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 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有明定。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 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年度臺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蔡永雪對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依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9,62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亦未表 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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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