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37號
CHDV,109,婚,37,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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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胡書瑜律師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59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並育有5名子女,惟被告 誣指原告於70多年間與公司員工外遇,並與「外遇對象」簽 立協議書,後又杜撰原告與訴外人乙○○發生婚外情,甚至誣 指原告於85年間與乙○○在臺中購屋同居、另外開設公司並將 房貸丟予被告一人負擔等情,然原告經濟窘迫,根本未於台 中購置房地,而原告所有之屏東房屋、田地等均為繼承以及 其弟贈與所得,亦從未設立或經營勝泰五金廠以外之公司; 惟被告一再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不堪忍受下乃獨自返回屏 東老家靜養,期間被告與子女雖曾陪伴原告至嘉義就醫,惟 仍一再反覆以原告究竟有無外遇一事而發生爭執,被告一氣 之下乃直接離開醫院,自此對原告不聞不問,縱原告於93年 間因罹患心臟病且於工作中摔傷龍骨,開刀治療,被告亦對 原告之病情不聞不問,原告心灰意冷下,乃返回屏東縣滿洲 鄉老家居住與靜養迄今,若被告確實擔憂原告身體狀況,何 以自93年與原告分居迄今17年以來,從未前往屏東探望過原 告?又若原告將被告電話設為黑名單,何以原告電話尚且能 撥通?更遑論聯絡方式尚有市內電話。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 3年間術後對原告漠不關心、毫無情義,不僅難令原告諒解 ,亦嚴重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為真實。
㈡、又原告於97年2月15日領取老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064,52 5元,其中750,000元於同年3月26日遭原告子女潘雅媚匯走 ,於此可茲證明,原告之保險費、罰單、稅金等,實則均為 兩造子女以原告之退休金繳納之;另原告於108年間因白內



障病情要開刀,需簽立家屬同意書,惟被告及兩造子女完全 不理會;原告生活困頓,於108年所得僅148元,平時仰賴老 人年金每月3,600元維生,且依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長 子丙○○於108年至109年2月間每月匯款與原告5,000元,於10 9年3月迄今未匯款,被告亦從未給付生活費,置原告生活於 不顧,參以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從未就兩造婚姻關係所面對 之困境,應如何妥適處理協商,對原告充滿指責與怨懟,實 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關心之真意。又被告稱對原告仍有感情 ,並於109年12月3日稱願接受婚姻諮商云云,惟事後卻借故 拒絕諮商,堪認被告欠缺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甚明,且此難以維繫婚姻 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㈢、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屢屢誣指原告外遇,且於本件訴訟中, 一再攻訐原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員工外遇並生有1女,另與 訴外人乙○○發生婚外情云云,諸如:⒈「原告外遇而脫離家 庭,並與該外遇對象即訴外人乙○○同居」(被告民事辯論意 旨狀第1頁第24-25行);2.「原告外遇離家期間」(被告民事 辯論意旨狀第2頁第5行);3.「原告自82年間起即與…訴外人 乙○○發生婚外情」(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頁第12-13行); 4.「原告則自85年間起拋妻棄子,離家出走,另外在台中市 南區購買房屋供其與訴外人乙○○在該處同居,(被告民事辯 論意旨狀第2頁第13-15行);5.「兩造未能生活在一起既係 因原告外遇而逕自脫離兩造同居之處所」(被告民事辯論意 旨狀第6頁第17-18行)。然而,被告上開所述均無事實根據 ,且致使原告之精神因而受有極度之痛苦,顯已逾越夫妻通 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夫妻情分蕩然無存,應構成不堪同居之 虐待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屢屢無端誣指原告外遇,所 為已造成原告精神莫大損害與痛苦,致兩造感情產生破綻, 對此被告亦自承兩造因此發生爭執。  
2、被告所稱原告第一次外遇行為:被告於109年10月7日接受鈞 院家事調查宦調查時陳稱:「原告於民國70多年發生第一次 外遇,外遇對象為公司員工。原告與該女在外同住,兩人生 有1女,原告未認領。」云云,茲因被告此部分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  
3、被告所稱原告第一次外遇行為:被告陳稱:「…不久後,原告 再與公司倉管乙○○發生婚外情,交往迄今已20多年。…或趁 北上出差時與其相約出遊或去汽車旅館,訴外人乙○○曾致電 被告表示『原告在她那邊,兩人很恩愛!』」;民事答辯狀內



稱:「兩造未在一起生活係因原告外遇而脫離家庭,並與該 外遇對象即訴外人乙○○同居…實有愧為人夫、父應有之責任 。迺其未反省自己外遇不忠之行為,造成兩造分居之狀態… 。」;民事答辯㈡狀指稱:「兩造之子女…接受鈞院家事調查 官調查時表示,原告與陳女開設惠聲音響股份有限公司,名 片上之手機號碼為原告所有…,足見原告確有與乙○○外遇之 情事…。」原告予以否認,且不論申設公司及名片電話等情 是否為真,惟被告徒以該情,執以認定原告有外遇行為云云 ,未免過於牽強。則被告指訴原告曾有兩次外遇,均乏實據 。  
4、被告於本件訴訟過程申,仍一再指責原告只是為了想要跟女 友結婚才訴請離婚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未提出事證證 明原告有違背一般社交禮儀或不忠於兩造婚姻之情事,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其外遇係屬實在。    
5、至於兩造子女於鈞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均為渠等 單方陳述,且不乏聽聞慈濟人員之轉述,並非其親身見聞, 是無法明確認定:原告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無從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一再誣指原告外遇離家,並於訴訟中不斷抺黑原 告外遇等情,已使原告之精神因而受有極度痛苦,已達不堪 同居虐待之程度,此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縱其行為程度尚未構成不堪同居虐待,衡其情節已逾越一 般夫妻相處所可忍受之程度,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客觀上顯難期待 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婚 姻確已發生破綻,衡以兩造分居迄今已16年,讓原告對兩造 婚姻關係感到失望而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尚難認此重大 事由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 明:⒈請求判准兩造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係因其本身外遇而離家與訴外人乙○○同居,此為可歸責 於原告之原因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被告並無可責性:1、兩造自59年10月31日結婚迄今,期間長達50餘年,被告均善 盡為人妻、母之責,辛勤持家以照顧5名子女長大成人,並 努刀維繫家庭之和諧與安定,甚至在原告外遇離家期間,每 當原告有病痛或遭遇困難時,被告及兩造之子女均會從旁協 助原告就醫及解決困難,不曾離棄。則被告自結婚以來,既 均在兩造原同居之處所居住,並未拒絕與原告同居,即無原 告所指無法生活在一起之情事。是原告片面主張兩造無法生



活在一起,18年沒有在一起生活,實為原告個人因素所造成 ,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2、實者,原告自82年間與被告共同經營勝泰五金工廠以來即與 員工乙○○發生婚外情,嗣乙○○離職,原告自85年間即拋妻棄 子,與乙○○於臺中市南區購屋同居,並將勝泰五金工廠之業 務移轉至乙○○另行開設之公司,將房貸丟給被告一人負擔, 迫使被告須舉債維持家計,並獨力苦撐經營勝泰五金工廠, 以養活五名子女,原告才真的是做到「不聞不問」之負心漢 。則原告此種完全不顧被告及五名子女生活之行為,實有愧 為人夫、父應有之責任。迺其未反省自己外遇之不忠行為, 造成兩造分居之狀態,竟反而起訴請求離婚,至為無理。㈡、原告因心臟病及其他疾病就醫,係由被告及兩造之子女陪同 前往醫院治療,而原告搬至屏東居住,被告及子女均曾前往 探視,係原告拒絕被告之探視及照顧,並非被告不聞不問:1、原告約於90年間因心臟疾病,求助當時擔任護理師之四女潘 雅芳,被告乃由兩造子女陪同下前往嘉義醫院大林慈濟醫院 進行心導管手術,當時醫療費係由被告支付,期間亦由被告 及兩造子女輪流照顧原告,嗣被告又陸續進行心臟繞道手術 及魚刺卡到喉嚨、腰椎受傷手術等疾病,亦由被告陪同原告 前往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手術治療。則由被告在原告生病時, 不離不棄的陪伴其就醫並照顧其生活起居之情形而論,實無 原告所稱被告不願照顧也不聞不問之情形。原告既不否認被 告及兩造小孩確有陪伴原告至嘉義就醫之事實,足見被告對 於原告仍存有夫妻情份且不離不棄。
2、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其要回屏東養病,之後被告及兩造之子 女均曾前往探視並欲照顧原告,但原告以訴外人陳美導反對 ,且會造成其2人吵架,而拒絕被告前往屏東探視、照顧, 究非被告不願照顧原告。另原告雖以被告於其就醫期間仍反 覆就原告究竟有無外遇一事爭執,被告一氣之下直接離開醫 院,不聞不問,待原告出院後亦不顧死活,從此未曾再打過 一通電話給原告云云,惟此顯然昧於事實,被告否認。實則 ,被告對於原告外遇之事,均一再隱忍,只希望與原告和平 共處。反而是原告竟片面將被告電話設為黑名單,時間長達 20多年,被告因對原告仍有夫妻之情,故於重要節慶或家庭 活動時,被告均會要求子女致電原告關心或要求返家。甚者 ,被告於101年間當選彰化縣模範母親,原告亦曾出席該次 活動,於104年長子潘洎諺畢業典禮及105年5月四女潘雅芳 結婚時,原告亦均有出席,由此益徵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自無可採。則原告離家後曾有一段期間完全封鎖被告及子女 之電話,致使被告及兩造子女均無法與原告聯絡,此乃原告



自己斷絕與被告之聯絡,亦非被告不聞不問。故原告以被告 不願照顧也不聞不問為由,訴請離婚,洵屬無據。3、至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因白內障手術需簽立家屬同意書,被 告及兩造小孩也完全不理會云云,此部分主張亦屬不實,被 告否認。經查,原告於接受調查宮調查時自承其於93年前後 接受心臟、脊椎手術時各住院及休養2個月。長子丙○○、四 女潘雅芳於醫院照顧他,被告則來來去去照顧之;109年12 月將於台中慈濟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住院期間由慈濟師兄 師姐照顧,不須家屬照顧等語,顯見被告及其子女於原告每 次前往醫院治療或手術時,均會協助照顧原告及處理醫療事 宜。則原告指稱其於108年間因白內障病情眼睛開刀需要簽 立家屬同意書,被告及兩造小孩也完全不理會云云,實與先 前其就醫或接受手術之情況不符,顯係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 ,所為不實之陳述,殊無可取。
㈢、本件兩造婚姻若果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則原告具完全可 歸責原因,自不得請求離婚:
1、本件兩造未能生活在一起既係因原告外遇而逕自脫離兩造同 居之處所,且被告在原告罹病時均有陪同其前往就醫並在旁 照顧,而原告搬至屏東居住後,係因其受訴外人乙○○之影響 而拒絕被告前往探視照顧,自非被告未負夫妻互負扶養照顧 之義務。故本件由被告在原告離家後,多次罹患疾病或遭遇 困難,乃至於原告個人應負擔之稅捐、修車費用、保險費、 罰單等均係由被告及兩造之子女為其支付,足見被告對原告 仍存有夫妻情份,尚難認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存在。
2、退而言之,倘若本件僅因兩造長期未同居生活,而認兩造間 之婚姻已達重大難以維持之程度,此亦是應完全可歸責方告 之事由所致,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許應負完全責任 之原告請求離婚。  
㈣、原告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均係原告離家後,於 本件訴訟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答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並 非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不堪 同一居之虐待,顯然無理。況原告與訴外人乙○○確有發生婚 外情,業據兩造之子女丁○○、丙○○證述明確,既屬事實,原 告即無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據以請求離婚,俱無理由。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59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5名子女,5名子女現 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彰化彰化市○○里○○街00巷



00號之住處,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5頁、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原 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自應負舉 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 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 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 侵害之嚴重性,審酌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夫妻共同生活 之全盤情況等情事,是否足認夫妻一方對待他方之誠摯基礎 已然動搖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縱然夫妻偶有 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 ,亦難謂非虐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6號判決、34年上 字第3968號判決、37年上字第688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 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1、關於兩造婚後相處情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屢屢誣 指原告外遇,且於訴訟中一再攻訐其與真實姓名不詳員工外 遇並生有1女,另與訴外人乙○○發生婚外情而逕自脫離兩造 同居之處所,致使原告之精神因而受有極度之痛苦云云,然 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丁 ○○到庭證述:「(問:就你親自見聞,原告甲○○跟訴外人乙 ○○何時對外宣稱他們是夫妻?)大概在民國100年的時候, 我跟我的先生、小孩到墾丁去度假,因為老家在恆春,我就 順道過去探望爸爸,在當時我看到乙○○正在廚房煮飯,我爸 爸正在外面整理樹木,在當時乙○○看到我的時候,她就馬上 放下手裡的鍋鏟,到另外一個房間,我就跟我爸爸聊天,聊 得還順利,也聊到爸爸跟乙○○兩個相處的狀況,爸爸也談到 他們常常住在恆春老家的狀況,因為爸爸希望我們不要留太 久,因為乙○○會不高興,所以請我們趕快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證人即兩造之子丙○○亦到庭證稱 :「(問:就你親自見聞,原告甲○○跟訴外人乙○○對外是否 有宣稱他們是夫妻?)在民國85年時,地點在金馬路陸橋下 來那邊,我跟我爸爸在車上等紅綠燈的時候,聊到爸爸他沒 有常回家的事情,他就說他有外遇,爸爸有說對象就是乙○○ ,爸爸說他做錯事情了,要我不要跟他一樣,請我要把媽媽 跟家庭顧好。我爸爸做心導管手術,因為在彰化家裡休養, 醫生是說要讓他在家裡休養兩個禮拜到壹個月,爸爸就說乙 ○○要把他接回她們家裡照顧,爸爸就要我載他到金馬路跟另 外一個路口,乙○○要來那邊接他,我就載我爸爸到那邊下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足見原告與訴外人乙 ○○二人應有共同居住之情形,二位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堪信 為真實。尤其,原告曾向證人丙○○自承其做錯事,並稱外遇 的對象為乙○○,且於心導管手術後,乙○○要接其到乙○○住處 同住等情,益徵原告確有與訴外人乙○○發生婚外情乙節為真 。是被告發現原告之行為失檢,縱其情緒、言語甚或行為稍 有失控,並一再質疑原告可能外遇,亦屬情理之常,難謂過 當,況其未對於原告施以其他精神上或肢體上之虐待行為, 難認被告所為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洵堪認定。至 原告主張在兩造訴訟中遭被告以不實言論誣指原告外遇或有 婚外情部分,縱認屬實,亦屬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 尚不得憑此作為被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判斷,否則無異 不當限制兩造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自不得以訴訟中攻防方法 之有無理由,認定被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此節主張 ,不足採信。
2、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尚屬無據。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 ,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者,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 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衡諸婚姻締結之神聖性,婚姻是否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所陳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意思加以認定,而應審酌婚姻存在之破綻,在客觀上是否 已無法挽回,且無期待當事人破鏡重圓之可能性;亦即應依 客觀之標準,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定之。1、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屢屢誣指原告發生外遇;兩造 自93年迄今分居17年來,被告從未探望原告;於108年間因 白內障需簽立家屬同意書,被告及兩造小孩完全不理會以及 原告於108年所得僅148元,長子丙○○於109年3月迄今未再匯 款,如今僅仰賴老人年金維生,生活困頓,被告置原告生活 於不顧云云,固據原告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237頁、第153頁至第16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係因其本身因素而離家與訴外人乙 ○○共同居住以及原告於心導管手術後接受訴外人乙○○照顧等 情,已見前述,此應為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兩造未能共同 生活,被告並無可責性。
2、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參、調查內容:三、 兩造子女陳述:㈠、對父母婚姻觀察:3、長女丁○○、長子丙 ○○表示,原告將被告電話設為黑名單,時間長達20多年,被 告無法主動聯繫原告。重要節慶或家庭活動時,被告要求子 女致電原告關心或要求返家。原告曾出席101年被告當選彰 化縣模範母親、104年長子丙○○畢業典禮、105年5月四女潘 雅芳結婚等。…。5,原告持有兩造共同生活處所(現被告住 所)之鑰匙,被告住所尚保留原告之衣物與生活物品。有1房 間放置原告所有之音響器材。」(見本院109年度家查字第7 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第6至7頁;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又證人丁○○即兩造之女亦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曾在家事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58頁至159頁)陳 稱自87年到現在原告都沒有返家居住,證人也不知道原告的 住居所,為何剛剛可以證稱你有到原告的老家跟原告碰面? 證人也說原告長期將你封鎖,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可否請 你對此表示意見?)因為原告他會來臺中跟恆春兩地居住, 我所能夠碰到原告的地方就只有恆春老家,我之所以可以碰 到原告,是因為我當時去那裡度假,我們那時候還可以聯繫 ,也因為那次碰面隔一天,我打電話回去恆春老家再次詢問 關心爸爸身體狀況如何,接電話是乙○○,於是我們在電話 中爭吵,從此以後我跟我父親的電話就再也無法聯繫。(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依家事調查報告所示《卷160頁第3.》你父 親封鎖了你長達20年,換言之在90年起理應無法與原告取得 聯繫,何以在剛才證稱在 100 年得與原告聯繫,此部分有 所矛盾?)在最後一次封鎖我電話之前(大概在民國90或91 年之間),我的父親還是有回來彰化家裡,我們有跟他提起 我們的電話被封鎖,有時候與你聯繫不上,於是他打開他的 手機,父親說沒有,於是我們幫他看手機,爸爸才發現他的 手機已經封鎖我們的電話,所以我們重新啟動讓爸爸可以跟 我們繼續聯繫,時間點也是在民國90或91年之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頁);況原告於接受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亦自 承:「其於93年前後接受心臟、脊椎手術時各住院及休養2 個月。長子潘洎諺、四女潘雅芳於醫院照顧他,被告則來來 去去照顧之」;「 109年12月將於台中慈濟醫院進行心導管 手術,住院期間由慈濟師兄師姐照顧,不須家屬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核與兩造之子女丁○○、丙○○



於接受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⒋被告、四女潘雅芳曾陪 同原告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接受心臟支架、心臟繞道、脊椎 等手術,由被告、四女潘雅芳協助照護原告及處理醫療事宜 。近2年,原告曾於台中慈濟醫院接受膽囊手術,被告和三 女潘雅媚、四女潘雅芳曾至醫院探視」等語(見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第7頁;本院卷第159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子 女持續在原告有需求時仍有陪同就醫、給付醫療等費用以及 協助術後照護;又原告長期將被告設為黑名單,致被告無法 主動以電話連繫原告,然被告仍有要求子女在重要節慶或家 庭活動時致電原告關心,或要求返家和出席,子女也能關心 與照顧等情事,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自93年迄今分居 17年來,被告從未探望原告;於108年間因白內障需簽立家 屬同意書,被告及兩造小孩完全不理會云云,洵無足取。3、原告雖主張於108年其所得僅148元,長子丙○○於109年3月迄 今未再匯款,如今僅仰賴老人年金維生,生活困頓,被告置 原告生活於不顧云云。然查,原告患病時,被告與子女均持 續在原告有需求時陪同就醫、給付醫療等費用以及協助術後 照護等情事,已見前述,惟原告未自忖已婚身分,逾越與異 性友人交往之應有份際,徒以兩造間之細瑣爭執作為藉詞, 片面拒絕同居,原告此貧病交加狀態之造成,既因原告自行 離家在先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另原告再主張兩 造子女潘雅媚於97年3月26日自原告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金 融帳戶匯款其所領取老年年金75萬元至其合作金庫銀行彰化 分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依此證明,原告之保險費、罰單、 稅金,實則均為兩造子女以原告之退休金繳納之云云。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臨時對 帳單及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僅能證明潘雅芳確有將原告上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之事實 ,至於匯款原因是否就是原告囑託其用以繳納原告上開費用 乙節,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 信。
4、另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就兩造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該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二、處遇建議:…。兩 造同居之處所尚保留原告所有之衣物與音響器材。…,108年 10月之前,原告不定期返回兩造共同生活處所拿東西和索取 金錢,被告與子女持續在原告有需求時陪同就醫、給付醫療 等費用和協助術後照護;被告亦持續繳納原告使用之汽車的 保險費、稅金或罰單等。106年或107年間,原告於台中慈濟 醫院接受膽囊手術,被告與子女曾探視之,亦為原告肯認。



…。調查期間,被告堅持維持兩造婚姻關係,願持續照護原 告,核非如原告所指,不願照顧也不聞不問,反而原告與訴 外人乙○○發生婚外情,主動離開兩造共同生活處所,並拒絕 被告之聯繫或探視,可能危及兩造夫妻間忠誠與摯愛之基礎 。是縱本件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之處,亦難認係被告之責。 」(見本院卷第164頁)  
5、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雖已自93年間起分居,迄今並未共同生活已達17年 有餘,惟此既係因原告外遇而逕自脫離兩造同居之處所,且 被告在原告罹病時均有陪同其前往就醫並在旁照顧,而原告 搬至屏東居住後,係因其受訴外人乙○○之影響而拒絕被告前 往探視照顧,自非被告未負夫妻互負扶養照顧之義務。況被 告已明確表示有維持兩造家庭之意願,則揆諸前揭說明,顯 然在客觀上尚難認兩造之婚姻已達無法挽回之地步。因之, 自仍不能徒憑原告前揭之指述,即遽採為兩造間已無法繼續 維持正常婚姻生活之論據;又縱認本件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處,亦難認係被告之責。從而原告據此事由主張兩造已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而訴請離婚,自亦不足採。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前 段等規定,起訴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難謂正當,不 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訴代雖聲請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即原告,其陳述事實表明為欲證明原告與 訴外人乙○○之間並無婚外情等語。惟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 ○○並無婚外情乙節,業據其於歷次書狀及期日到場陳明在卷 ,自無再另為訊問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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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