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雨(兼黃銘章、黃琦惠、黃基傳承當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德章間因108年度訴字第104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497,611元(參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3號裁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最高法院72年2月2
2日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