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13號
CHDV,104,訴,913,20220811,9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賴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秀
陳素婉
被 告 李亞倫
李振
李淑珍
被 告(即李淑芬之繼承人)
陳佑
陳維喆
陳紀廷
被 告 李呂蜜
李垂潭
李來好
李振
李森珍
李順
李連鏵
黃耕富
李錦
李宗胡
李宗伯
李伯蓮
李永珍
李炳薪
李東樹
李瑞濱
李泗民

李正

李瑞枝
李錫謙
李木珍
李明珍
李振
李江村
李永源
李叁
李朝河
李朝堅

李寶玉
潘李玉貞
李玉娟
李施彩
李阿雪
李媛
李姿慧
楊秀蘭
李淑婉
李沴蝶
李金合
賴李玉梅
李淑玲
被 告 李深淵
李明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垂義
被 告 李垂鵬
訴訟代理人 黃金釵
被 告 陳進金
黃正吉
黃錦
黃錦
黃錦

黃錦
黃麗娟
黃秀盆
黃秀理
李永盛
李明福
李婉婷
李聰
江清恩
許山林
廖許金枝
許金菊
許金現
許春𡍼
許火炎
許水柱
許坤
許寶鳳
許素絹
賴樹根
賴春
江賴淑雀
賴榆柔
李玉崩
張西屏
張西雯
賴見郎

賴玉萍
林賴燕雪
賴秀
賴碧
賴秀
賴麗春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黃秀鳳
黃秀樺

黃素
黃素勉

黃薰葳
李芳池
李勝樺
李珍燕
李玉如
李美芳
賴玟秀

李政毅
李宥霆
李美儀
李依璇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柯李雀
李勝隆
李楨雄
李季
李燕珠
王光雄
王本源
王耀龍
王耀輝
孔王細鶯
王素清
李兆統
李兆勝
李明娟
李明錦
李棰燦
李金榮
李雪
李雪
榮隨

林碧香
林碧鳳

林碧花
蘇月媚
蘇金扇
林錫輝
林國華
蘇素蘭
林素
李瑞樑

李埀楠
李義雄
李月英
李尉慎
李昱奇
李泰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垂銅
被 告 郭俐妏
李忠
陳茂松
被 告(即李芳村之繼承人)
潘彩娥
被 告 李士杰
李宗仁
李雲梯
李建賢
李玉梅
李建德
李昱德
李牧
洪瑞蘭
李忠
沈勝
沈精三
被 告 李蘇嚴
李俊傑
李鎭國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耀鴻

被 告(即沈椒惠繼承人)
史昆生
被 告 沈淑英
黃南宗
李兆創
李明宗
李朝宗
李立偉
李敏源


被 告(即李東漢之繼承人)
李仲昌
李素媚
李沛津
李芳誼
被 告(即李棰霖之繼承人)
李邱月嬌
李介民
李介維
李瑪玲
被 告 黃美富
黃瑞珠
張燕
張秋燕
莊秀琴
李淑惠
李佳芸

被 告(即江清煌之繼承人)
陳俊雄
江麗鈴
陳麗惜
陳靖
被 告 唐英智
唐煜勝
唐啓銘
唐瑞姿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侯兆怡
附表二編號1-14、1-16、1-18、1-19、1-53至1-56、1-68至1-73
、1-75至1-80、1-86至1-88、1-94至1-97、1-103、1-107、1-11
3、1-116、1-117至1-119、1-121至1-122、1-104、1-105、11、
36、37、39、50至54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 告(即賴春錦之繼承人)
賴廖瑛紋
賴寬憲
賴寬裕
被 告(即李木柱之繼承人)
謝素梅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
李錦鐘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李鎧旭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李青
被 告(即李瑞爝之繼承人)
李吳金鶯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李芳
住同
李佩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審
住○○市○區○道路00○0號
李宛秀
李素眞 住○○市○區○○街000巷0號 李淑
媛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被 告(即李炳榮之繼承人)
李黃玉霞
李永裕
李永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即李炳榮之繼承人)
蔡宏忠
蔡宜君
蔡慧君
蔡駖璇
李明珠
被 告(即唐昭雄之繼承人)
唐英智
唐明璋
唐啓銘
唐瑞姿
被 告(即李絹之繼承人)
黃坤
黃坤
黃韻萍
被 告(即李雅玲之繼承人)
吳佳修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吳欣樺

受告知人 賴育娟
葉文英
劉錫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
8年1月24日所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更正裁 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經聲請人持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發現原判決附表三編號C53、C54、C55、C56分作 道路使用之土地,權利範圍均記載為「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因地政機關表示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受金錢找補,道 路用地已無應有部分,故無法據此辦理分割登記。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採新C方案,部分共有人未受分 配土地而為金錢找補,道路面積僅由獲分配土地共有人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聲請人核算後,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C53、C54、C55、C56部分作道路使用之土地,權利範圍應 更正為附表甲之共有人按附表甲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C15權利範圍記載為「共有」,惟同段109 8地號土地分割採新C方案,亦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而 為金錢找補,原判決附表四編號C15道路面積亦應由獲分配 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權利範圍應更正為 附表乙之共有人按附表乙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此聲請 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C53、C54、C55、C56權利範圍記載為「 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原判決附表四編號C15權利範圍記 載為「共有」,已於民國108年4月3日裁定更正為「按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聲請人聲請更正為附表甲、附表乙所示, 已變更原裁判之意旨。又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並未記載分割後 共有人之具體應有部分,亦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至於 聲請人主張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而為金錢找補,道路面 積應僅由獲分配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不



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云云,係屬判決結果是否公允, 如有不服,應循上訴途逕救濟,聲請人據此聲請更正,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