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彭香蘭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張洪秀鳳(即張日春之承受訴訟人)
張志銘(即張日春之承受訴訟人)
張永福(即張日春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娥(即張日春之承受訴訟人)
張子喬(即張日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張洪秀鳳、張志銘、張永福、張月娥、張子喬為被告張日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業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判決,因該判決有誤載之情形 ,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為裁定更正後,發現被告張日春已 於111年5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洪秀鳳、張志銘 、張永福、張月娥、張子喬一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被告張洪秀鳳 、張志銘、張永福、張月娥、張子喬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111年8月9日向本院聲明由被 告張洪秀鳳、張志銘、張永福、張月娥、張子喬為被告張日 春之承受訴訟人,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