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彭香蘭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郭東松(即徐黃祝之承受訴訟人)
徐興銘(即徐黃祝之承受訴訟人)
徐興華(即徐黃祝之承受訴訟人)
徐興祥(即徐黃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郭東松、徐興銘、徐興華、徐興祥為被告徐黃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業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判決,因該判決有誤載之情形 ,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為裁定更正後,發現被告徐黃祝已 於111年1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郭東松、徐興銘、 徐興華、徐興祥一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被告郭東松、徐興銘、徐 興華、徐興祥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於111年8月9日向本院聲明由被告郭東松、徐興銘、徐 興華、徐興祥為被告徐黃祝之承受訴訟人,即無不合,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