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346號
CHDM,111,附民,346,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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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吳青峯

被 告 黃冠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冠宇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加 入「君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提領 贓款之工作。訴外人鄭宇智則於110年2月27日,加入前開詐 欺集團,擔任被告下游取款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 分工之一環。嗣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 8日20時34分許,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原 告,佯稱係其姪子吳柏宏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於110年3月10日共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訴外人陳 芊杞人頭帳戶中。嗣於110年3月10日,被告與鄭宇智接獲集 團上手「君君」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後,推由鄭宇智向 不知情之陳芊杞收取其提領之贓款,鄭宇智再轉交予被告, 而由被告將整日領得之贓款攜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大墩公園某 處椅子下方,交付予「君君」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因 而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0萬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雖然要賠但應該要三個人平分等語。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揭遭 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等事實,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2、73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堪信 原告主張上情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 第1項、同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及共犯( 即鄭宇智及其他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使原告遭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據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被告自應與其他共犯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自可對債務人其中一人請求為全部之給 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自屬有據。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係於刑事案件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有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可佐,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日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 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勝訴部分,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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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