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陳慧真
被 告 陳佩琪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慧真與被告陳佩琪原先素不相識,被告因 與訴外人羅婧菀(即原告之表舅媽)為臉書好友,而透過臉 書得知原告有在販售黑豆茶產品;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間透過臉書加 原告為好友,並以臉書私訊向原告訛稱其乃羅婧菀之親戚, 請原告寄1盒所販售之黑豆茶產品供其試喝,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09年9月14日自址設臺中市○○區○○○路之臺中北屯郵 局,將1盒黑豆茶寄至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 住處(下稱南潭路住處);被告試喝後復向原告訛稱覺得不 錯,欲向原告批發該產品,並以LINE暱稱「一直走」與原告 加為好友,而於LINE中陸續向原告訂購該產品,並要求先出 貨,俟至109年10月12日領薪水時再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述相同方式,寄送該表所示數量 之黑豆茶產品至南潭路住處;詎被告屆期並未付款,並於LI NE通訊軟體及臉書均封鎖原告,致原告催討無門始知受騙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520萬元 ,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我不認罪,我沒有向原告訂貨說要批發 ,是原告自己就寄1箱產品給我要讓我賣,卷附對話截圖所 示使用LINE暱稱「安心心」、「一直走」與原告對話之人並 不是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7年間
即在臉書社群網站加入原告(係訴外人羅婧菀之表外甥女) 為好友,其後雙方即陸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交談聊天 ,嗣於109年9月間,被告從談話過程中得悉原告有在從事販 售黑豆茶產品之生意;詎被告明知自身並未覓得批發產品之 銷售管道,亦無給付產品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9月14日至25日期間,使用 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直走」接續向原告訛稱略以:先前妳 寄給我試喝的黑豆茶產品不錯,我想要批發該產品,請幫我 留幾組貨出給我,我有朋友已經買了,我這邊已經沒貨了, 貨款等109年10月12日我領薪水之後再匯款云云,致原告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有批發產品之銷售管道及給付產 品價金之真意,乃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被告訂購之數量,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寄送至被 告之南潭路住處既遂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 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 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既故意詐騙原告 財物,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寄出 黑豆茶產品之價額2萬9,520元,即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聲明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2萬9,5 20元,及自111年7月1日(即當庭以言詞提出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又被告既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本件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交寄時間 數量與規格 價值 1 109年9月21日 48盒(20入共8組) 1萬4,400元 2 109年9月23日 4盒(10入) 720元 3 109年9月25日 48盒(20入共8組) 1萬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