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283號
CHDM,111,附民,283,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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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原 告 康秀桂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金
訴字第55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自稱「王旭東」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民國110年6月27日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 及通訊軟體LINE,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BIKI」投資虛擬貨 幣等詐術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5日12 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且旋遭提領,遂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提供帳戶,沒有參與詐騙,不應由我負擔 賠償全部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可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 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或將款項轉出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可獲得之不法 利益,基於縱取得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 、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 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某友人住處,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租借予自稱「林萬霖」之真實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約定其可從中獲取一定比例 的紅利(但尚未實際收受)。另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 自稱「王旭東」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 27日起,接續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加 入網路投資平臺「BIKI」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施詐,使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5日12時2分許,匯款14萬元至 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 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雖未直接參 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 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構成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而與該等不明人士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 ,與不明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14萬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被告已於111年6月 8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自111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 聲請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
六、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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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