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06號
CHDM,111,訴,906,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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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玉


李俊學


鄧仕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1年度簡字第13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黃美玉傷害告訴人鄧仕明鄧洛漳部分,被告李俊 學傷害、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鄧仕明部分,被告李俊學傷害 告訴人鄧洛漳部分,被告鄧仕明傷害、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 黃美玉部分,被告鄧仕明傷害告訴人李俊學李鴻洲部分,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黃美玉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俊學鄧仕明此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2項之強 暴公然侮辱等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 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黃美玉與告訴人鄧仕明鄧洛漳;被告李俊學與告訴人鄧仕明鄧洛漳;被告鄧仕明 與告訴人黃美玉李俊學李鴻洲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黃 美玉李俊學李鴻洲分別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 被告鄧仕明之告訴,告訴人鄧仕明鄧洛漳亦分別於本院案 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黃美玉李俊學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5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依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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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