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鴻
林軒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17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9864、9865、9866、9867、986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軒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誌鴻與黃政綸、唐銘德、洪敏雄、洪森及謝雨庭(黃政綸 、唐銘德、洪敏雄、洪森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審理;謝雨庭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法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洪森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在彰化縣○ ○鎮○○街00號0樓申設「鴻森園藝有限公司」(下稱鴻森公司 ,由本院另為審理),意在對外宣稱係成立園藝公司,須使 用堆肥云云,作為掩護,以俾其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木公司,由本院另 為審理)非法收取廢木材夾雜有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 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代碼:D-0799 類,下稱端木公司端廢棄物)。此外。棄置場所部分,洪森 則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吳萬寶等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 之0等 地號魚塭地,供作非法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場所(座標
:24.0000000,120.0000000,下稱鴻森棄置場,截至110年8 月3日查獲時止,鴻森棄置場共棄置體積約4,900立方公尺, 棄置重量約1,960公噸)廢棄物棄置規模廣大,而致污染環境 。而因鴻森棄置場為棄置魚塭所在地,路面不平整而大車難以 進出,洪森為便利大型貨車、曳引車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 進出鴻森棄置場,即委由謝雨庭聯繫黃政綸、高誌鴻、唐銘 德及洪敏雄等人,分別駕駛下列車輛載運土木建築廢棄物(廢 棄物代碼:D-0599類,內含磚、混凝土塊、沙、木材、金屬、 玻璃、塑膠等廢棄物)至鴻森棄置場內棄置,以利大型車輛傾 倒棄置物時便於行駛。
二、高誌鴻即駕駛其實際所有,靠行借名登記於宏義貨運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00-000號半拖車, 受託載運新北市汐止區某處挖管線工地內之土木建築廢棄物 ,至鴻森棄置場內棄置,共計2趟次,並因此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1萬5,000元之利益。三、林軒禾與端木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奕騰(由本院另為審理)、 洪森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 林奕騰出面與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之洪森謀議後,即 指示林軒禾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0 0-000號半拖車載運端木公司端廢棄物,至鴻森棄置場棄置, 共計約43趟次,林軒禾均自棄置端木公司端廢棄物之每車趟次 中,向端木公司收取4,000元之報酬。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雨庭、洪森及林奕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環保署於110年8月3日專案彙整報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 0年8月3日之稽查工作紀錄。
㈢扣案被告高誌鴻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含鑰匙)1輛 、車號00-000號拖車1台、新北市新店區農會存簿1本、VIVO 智慧型手機1支。
㈣扣案被告林軒禾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含鑰匙) 1輛 、智慧型手機1支、信用卡(第一銀行VISA卡)1張、汽機車行
照(000-0000曳引車行照)1張、筆記本1本。 ㈤被告高誌鴻、林軒禾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誌鴻、林軒禾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高誌鴻與黃政綸、唐銘德、洪 敏雄、洪森及謝雨庭、洪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 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軒禾與林奕騰、洪森有犯意聯絡及行分 擔,亦為共同正犯。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高誌 鴻本案所為2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以及被告林軒禾本 案所為43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應均認屬集合犯,均僅 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高誌鴻、林軒禾非法傾倒廢棄物,所造成對自然 環境及土地利用之破壞程度,及其於全案中之分工角色,並 考量其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高誌鴻自述國小畢業,有 大卡車駕駛執照,已離婚,所育之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 獨居於租屋處,且因生病開刀,致下半身沒有知覺,無法工 作,平日生活相關費用均是靠女兒支付,其女兒下班後會至 其居處照看;被告林軒禾則自述農工畢業,有化學類證照, 目前未婚、無子女,獨居於公司的宿舍,從事化學品運送工 作,每月收入約9萬元,每日工作約14至16小時(除了運送 還有包含廠家驗化學品的時間),尚有200萬的曳引車貸款 及信用貸款待清償等生活情狀及經濟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高誌鴻、林軒禾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高誌鴻、林軒禾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其2人 於本案係擔任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所獲不法利益非鉅,且犯 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情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 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林軒禾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併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其日本 案犯行之不法程度,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軒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且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被告高誌鴻因病開 刀導致下半身失去知覺,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本爰院考量被告高誌鴻上開身心狀況,不 另就緩刑附條件或負擔,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高誌鴻因本案所載運廢棄物而獲得之報酬1萬3,000元、1 萬5,000元,共2萬8,000元,業據被告高誌鴻供承明確,該2 萬8,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軒禾以每趟4,000元之代價,載運端木公司之廢棄物至 鴻森棄置場,共載運43趟次等情,亦據被告林軒禾供承明確 ,則被告林軒禾因本案載運廢棄物之犯行,應共計得款172, 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聲請就被告高誌鴻、林軒禾所有,使用於 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中之車輛為沒收之宣告,惟被告高 誌鴻、林軒禾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同類型之案件並非特 別嚴重,且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並經本院為如 上之沒收宣告,而其等所使用之曳引車、拖車等車輛,價值 高達數百萬元,被告林軒禾尚且表示目前仍在繳納車輛之貸 款,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將其等所有之上開車輛予以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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