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95號
CHDM,111,訴,69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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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79、9376號提起公訴,其餘所 涉本案犯行,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成員 包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美」、「晴晴」、「星星」 、趙○偉(93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現由本院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乙○○、甲○○預見趙○偉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等人之詐欺集團。甲○○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 角色,負責提領被害民眾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趙 ○偉、陳見倫則擔任「收水」角色,負責收取、轉交車手提 領之贓款。
㈡乙○○、甲○○、「小王美」、「晴晴」、「星星」、趙○偉、集 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乙○○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集團內機房部門 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4時4分許,佯為「婕洛妮絲」 購物網站服務人員、永豐銀行客服,致電丙○○,誆稱:「因 工作人員疏失,將購物訂單誤設為高級會員約定轉帳,需配 合指示取消錯誤設定,以免遭扣款」云云,丙○○因而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①於110年12月4日14 時57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8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國璋,下稱甲帳戶,陳國璋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80、24071號起



訴),②於同日14時59分許匯款41,102元至甲帳戶,③於同日 15時13分許,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9,986元至甲帳戶 (同日14時59分許,另有非屬丙○○匯入之不明款項6,995元 )。約莫同時,甲○○依「小王美」之指示,於110年12月4日 14時44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向趙○ 偉拿取甲帳戶金融卡,自「小王美」獲知提款密碼,於同日 15時12分許至15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中 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0元6筆、1 8,000元1筆,再於同日15時26分許,返回上址停車場,將提 得現金138,000元,扣除其中1%作為報酬,餘額悉數交予趙○ 偉後,步行至彰化縣和美道周路與平安路交岔路口之OK便 利商店道周門市叫車,於同日16時1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 0-00號計程車離開。
趙○偉則依「星星」之指示,於110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至彰 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之公廁旁,乙○○則依「晴晴」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該處公廁旁會合,趙 ○偉亦從中扣除甲○○提得現金之1%作為報酬後,將裝有剩餘 現金之塑膠袋交給乙○○,乙○○再依「晴晴」之指示,於110 年12月5日1時42分離開彰化縣,於同日2時48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分店,將上述裝 有現金之塑膠袋,交給在該處等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 收取800元之報酬,詐欺贓款因此不知去向。丙○○於匯款後 一直未接獲回電確認,始發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警據報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他字卷第15-17頁)、證人即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林勝裕於警詢之供述(他字卷第27 -29頁)、共犯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字卷第11-16頁 、他字卷第125-127頁)、趙○偉於警詢之供述(偵字卷第21 -27頁)。以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其待證事實不包含被 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監視器錄影擷圖、叫車紀錄、FACEBOOK及LINE之使用人照片 (偵字卷第67-99頁、他字卷第33-51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本院 卷第35、47-50、57-18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資料(本院卷第39頁)、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 、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9-191、205-208頁)、GOOGLE 街景圖(本院卷第239-2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乙○○就上述犯行,和同案被告甲○○、「小王美」、「晴晴」 、「星星」、趙○偉、機房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集團內 之共犯趙○偉是未滿18歲之少年,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非無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轉遞交付,並從 中賺取報酬,實應可責。本案行為同時構成三項罪名,罪質 不輕。本案告訴人受害逾13萬元,金額不少。暨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不諱,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第三條之罪)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僅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近期才涉入詐欺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尚無跡象顯示其為長年以來素行不佳之人。復斟 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1.被告開車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獲得報酬800元,有如前 述,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均轉交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業如前 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就所經手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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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