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恩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恩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及電子煙油4件、寄貨袋1批、超商
寄貨存根2捲、條碼產生機1台、條碼產生機之電源線及傳輸線1
組、煙油99瓶、感熱紙捲1盒、煙油補充匣7盒、包裝袋33件,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沒收:
㈠被告高健恩依111年8月5日之協商紀錄,已於8月23日向本院
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有本院收據可參,該筆款項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電子煙油4件(大小各2瓶)、寄貨袋1批、超商寄貨存根
2捲、條碼產生機1台、條碼產生機之電源線及傳輸線1組、
煙油99件(含被告住處扣得之7瓶及超商扣得之92瓶)、感
熱紙捲1盒、煙油補充匣7盒、包裝袋33件等物,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尚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 所示,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2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
、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 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偵查起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91號
被 告 高健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恩明知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 菸彈,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其販賣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竟仍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間之不詳時間 ,向不明人士所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菸油後,自109年5月1 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露 天拍賣網站申請拍賣帳號「zex00000000」(下稱上開帳號 ),拍賣網站刊登內容為:「【蒸氣博士鋪】滿千免運【原 廠授權代理經銷】爆脾氣 口味最齊全 另售 鹽語 鹽博士 鯊克」等廣告,販售上開含尼古丁之菸油予不特定消費者以 牟利,不法所得約新臺幣(下同)713萬368元。迨經不詳民眾 向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檢舉上開帳號在網站上販售含尼古丁 成分之菸油等情事,經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於109年7月間,自
上揭露天拍賣網站購買菸油(口味:草莓優酪乳、鐵觀音、 Hot Head-山竹冰、Hot Head-蘋果派)並送檢驗,檢驗結果 均含有尼古丁成分。嗣經警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13時35分 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健恩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菸油7 瓶(其中3瓶在寄貨袋內)、寄貨包裝袋1批、超商寄貨存根 2捆、條碼產生機1台(含電源線及傳輸線)、菸彈數顆、感 熱紙卷5捲、手機3支(品牌:IPHONE11、IPHONE7、HTC Des ive 12s)電子菸油吸食器配件2個、高健恩所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存摺1本等物;另因搜索當場發現寄貨收據,遂由警 員陪同高健恩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百福 門市」取消寄貨,當場扣得寄貨包裹33包(其中1包係買家 退貨,共計扣得菸油92瓶、菸油補充匣7盒、包裝袋33個) 等物,並自其中取樣5品項送驗,均經屏東縣檢驗中心驗出 含有尼古丁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 隊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健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彰化縣政府110年1月4日府授衛稽字第1090478417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7月10日FDA中字第1092850896號函、109年7月15日FDA中字第1092850925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09年7月23日彰衛稽字第1090038924號函、109年8月14日彰衛稽字第1090043448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7日南市衛檢字第1090132110號函、109年9月14日南市衛檢字第1090155048號函暨檢驗報告等資料。 上開帳號陳列並販售之「DR.POD STRAWBERRY YOGURT 2.0%」、「DR.POD TIEGUANYIN 2.0%」、「Hot Head 30ML(ICED MANGOSTEEN)」、「Hot Head 30ML (GRAPE)」等產品,經彰化縣衛生局購入後送檢,均檢出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3 上開帳號申登資料、IP登入資料、賣場之廣告網頁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1年5月16日偵彰化字第1112200477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及訂單明細資料光碟1片 佐證被告在上開網站陳列、販賣禁藥並因此獲利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取消寄件/異常退貨申請單。 佐證被告未經許可販賣禁藥,並為警查得扣案物品等事實。 5 彰化縣衛生局110年12月1日彰衛稽字第1100068303號函、屏東縣檢驗中心110年11月24日屏檢驗字第11030183600號函暨檢驗報告 佐證上開扣案菸油均含有尼古丁成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罪 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已為現今資訊時代之 常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陳列」之定義亦應隨之調整, 行為人將所欲販售商品之外型、包裝設計拍照後,並將商品 之成分、使用方式等說明,張貼於網路上,而使不特定人均 得以瀏覽觀看並挑選所需商品時,此種網際網路之交易模式 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實體店面貨架上擺放商品無異,仍應 屬藥事法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故被告自109年5 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已在露天拍賣網站之網路平臺 刊登販賣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選購,自屬意圖販賣而陳列 禁藥之行為,僅該行為既係基於販賣意圖為之,而應為後階 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上述期間,持續 在露天拍賣網站陸續販賣上開菸油予不特定民眾之行為,係 基於販賣之單一目的,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在時間上有密切 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販 賣禁藥罪。扣案物品,除在被告住處扣得之電子菸油吸食器 配件2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1本、菸油4瓶(非寄貨袋 內之菸油)、菸彈數顆、手機3支等物,無法證明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外,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再被告販賣上開禁藥之犯罪所得71 3萬368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報告及移送意旨雖認 被告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惟查,卷 內並無被告係自國外輸入本案電子菸油之積極事證,自難認 定被告有何輸入禁藥之罪嫌,然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