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葉家泓
巴上拔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04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家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巴上拔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哲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世銘、葉家泓、巴上拔都及張哲銘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 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世銘、葉家泓明知彰化縣○○市○巷段○○○0號之 烏溪堤防河川區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管領,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合法權源,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其等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銘事先帶領葉家泓前往上開土地查看 ,並告知葉家泓該處即為傾倒地點,作為其等所聯繫到場之 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用。嗣陳世銘、葉家泓、巴上拔都、張 哲銘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由陳世銘 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凌晨某時許,以一車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載運費用,聯繫巴上拔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張哲銘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 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後方某處空地後,即由巴上拔都 裝載廢木材、合漆木板、廢塑膠籃、廢塑膠桶、塑膠水管、 混凝土塊、碎磚、碎磁磚、鋼筋等廢棄物1車次,張哲銘亦 裝載碎瓦片、碎泡棉、保麗龍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1 車次,接著陳世銘聯繫巴上拔都、張哲銘先行抵達省道台74 線快速道路之快官交流道後,巴上拔都、張哲銘再以無線電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葉家泓聯繫,待葉 家泓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車與巴上拔都、張哲銘會合後 ,旋即引導2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至上開土地傾倒各1車次,其 後陳世銘、葉家泓、巴上拔都及張哲銘因而各分得報酬5,00 0元、10,000元、5000元及5000元。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世銘、葉家泓、巴上拔都及張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昱慧、林秉蒼、第三河川局駐衛警吳振銓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㈣現場查證照片、空照圖、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0年7月2 9日水三管字第1100210015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表。 ㈤車輛來回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宏溢貨運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溢字第110080 01號函檢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 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0日彰環廢字第1100068583號函 檢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管科圖片檔資料、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111年3月29日水三管字第11153019630號函。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世銘、葉家泓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巴上拔都、張哲銘所 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陳世銘、葉家泓上開犯行係以上開土地作為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本件土地供 堆置廢棄物,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陳世銘、葉家泓、巴上拔都及張哲銘就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銘、葉家泓非法提 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被告巴上拔都、張哲銘非法傾倒 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且迄今均未將堆置本案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所為實屬 不該,且被告陳世銘、巴上拔都及張哲銘均未能依約於111 年7月28日前清除廢棄物,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原訴11號卷第87頁、141 頁、本院111訴562號卷第116頁),犯後態度非佳,且被告 陳世銘、巴上拔都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是再犯本 案實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世 銘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小孩,目前從事土方相關行業;被 告葉家泓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小孩,小孩給前妻帶,之前 從事汽車美容;被告巴上拔都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無小孩, 家裡沒有其他要撫養的人;被告張哲銘自陳高中畢業,已婚 無小孩,要扶養父母,目前從事運輸業等生活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巴 上拔都及張哲銘處理完後,葉家泓有拿了5,000元給我太太 ,我太太回家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卷 第130頁);又被告葉家泓、巴上拔都、張哲銘清理本案廢棄 物後分別獲得10,000元、5,000元及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葉家泓、巴上拔都、張哲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 (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第105、107頁),是被告4人 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於被告陳世銘、葉家泓、巴上拔都及張哲銘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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