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由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集大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大成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簽發之票號:UA0000000號、帳號:000 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94年7月22日、發票人為集大成公 司、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 行仁愛分行之支票一張,係其交付予嘉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嘉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聖主,以作為集大成公司 清償嘉業公司之貨款債務之用,並未遺失,竟因於94年6月 初多次找尋周聖主出面處理其他債務未果,恐其對嘉業公司 之債權無法獲償,遂於93年6月10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4段401號之聯邦銀行仁愛分行,謊報前開支 票已於同年5月24日在臺北市○○○路遺失,而申報掛失止 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方式向警察 局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持票人嘉業公司 實際負責人周聖主向復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示上開支票遭 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 人鍾瑞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4年8
月2日台票總字第0940006917號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及統一發票(DU00000000號) 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周聖主間有債權債務 問題,恐其對嘉業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償,情急之下始將上開 支票掛失,達其止付票款之目的、致持票人亦即嘉業公司提 示系爭票據而不獲付款,影響票據流通之性用性,所生危害 以及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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