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昇
指定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伍貳陸捌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富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 訴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並漏載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為「彩 飲商行」之帳號在網路上張貼內含販賣毒品咖啡包照片、註 明「優質款請私訊」等訊息。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遂喬裝買家與許富昇聯繫,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含運費)之價格進行毒品交易,並於1 10年12月18日22時23分許,匯款600元至許富昇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富昇即於同 日22時47分許,搭乘其友人陳文貞(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 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芳林門市,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將毒品咖啡包1包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 商永靖門市,經警員前去取貨,並將該包毒品咖啡包送驗後 ,檢出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3.6088公克,驗餘淨重2.5268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富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0至91頁、第18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文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 6頁、第131至133頁),並有被告於Twitter張貼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訊息、被告與警員私訊對話之翻拍照片、領取包裹照 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 9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144號鑑驗書、匯款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員警偵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507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60頁 、第67至75頁、第79至90頁、第157至158頁),另有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1包、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因為 缺錢,所以前案被查獲後又繼續於網路刊登廣告販賣毒品, 毒咖啡包1包含運600元,約賺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 可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網路上張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已具有意圖營 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 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係假意進行毒品交易,並無購買毒品真意 ,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自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固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而有混合2種不同毒品之情形。惟毒品之成分有無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除非實際參與該犯罪、親自見聞分裝過程或 以精密儀器檢測外,否則主觀上實難以預見其內之實際成分
。參諸被告與喬裝警員磋商交易毒品之過程中,被告未曾表 明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且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係向他人販入後再販賣等語,無法排除係被告 毒品來源者於分裝製作咖啡包時,因工具污染所致,而非刻 意要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出售,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販 賣時主觀上就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情有所 認知,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認被告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欠缺 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暱稱草帽小子、丹丹漢 堡、不倒翁、cheng、老闆等人,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1日彰 檢原果111偵5078字第1119022399號函文、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111年6月8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18119號函文及職務 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第81至83頁),即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 減至1年9月有期徒刑以上,且衡酌被告前案分別於110年7月 2日、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12日為警查獲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竟再犯本案,顯然漠視國家 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助益毒品之流通,本案犯罪亦未見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前 因上開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遭警查獲後,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於社群軟體Twitter張貼隱含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訊息,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瀏覽後購買,增加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因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所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並考量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3 、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3.6088公克,驗餘淨重2.5268公克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二)被告於審理期日提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A行動電話),係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偵查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下稱B行動電話),則與其本案犯行無關,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第182頁),是A行 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B行動電話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喬裝買家之警員所交付之毒品價金60 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