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82號
CHDM,111,訴,482,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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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蒼



指定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273號、第7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蒼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永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坦承犯行,然因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5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卷內相關事 證,並參諸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其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倘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則可預期判處刑度非輕, 其為規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將高度增 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於審理中,雖 坦承其餘犯行,然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毒品犯 行,所辯與證人許文彰之證述明顯不同,而被告與證人相識 ,證人亦為被告胞弟之國中同學,並同時與被告及其胞弟均 有債務關係,此經被告胞弟陳耀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4頁),是本案在尚未對證人進行交



互詰問前,無法排除被告有影響證人供述之動機及能力,而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認被告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已於 111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對被告諭知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考量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 11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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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